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14號
TPDV,106,訴,291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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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陳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4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共60個月,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 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5.51%計算即以年息6. 88%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07%+5.51%=6.58%),逾期 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6年1月4日繳款(沖抵至105年 12月26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556,916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 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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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