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委託契約書,言明自民國93年 3月1日起,為期1年,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261,500元,並約定應於次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給 付原告;惟兩造契約終止後,有關93年10月份之服務費被告 仍有132,50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被告給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13,150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管理維護契約內容忠實履行,未落實 行政助理派任具有財務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實務經驗乙年 之約定,93年7月8月財務報表錯誤連連,另同年9月10月報 表亦無法按時公告,行政助理又異動頻繁或未到職,而遭住 戶抱怨;又警衛人員自93年3月起異動頻繁,又違約超齡亦 不足約定人數,實有違約義務及誠信原則,使得被告琉森湖 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名譽蒙受重大損失。為此事被告還特別 召開臨時委員會會議。並將決議委請社區法律顧問寄存證信 函予原告,爰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定,於93年10月31日終止 與原告管理維護契約。並依兩造問契約第13條向原告請求賠 償。嗣被告於93年12月13日與原告公司代表林英欽,針對原 告違反契約內容條約使得甲方有損失進行請求賠償,並達成 由93年8月、93年9月、93年10月3個月,每月應給付原告服 務費中,各扣除30,000元,共扣除90,000元,另外再扣除總 幹事l0月薪資由被告自行給付,因此,並無積欠原告服務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而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1.原告與被告於93年3月1日訂定為期一年期委託契約 ,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每月服務費261, 500元,並於同年10月終止。2.原告有收受並兌現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AO09905 6,金額231,500元、CAO099057,231,500元、CAO099058, 190,000元之支票三張。3.原告於93年10月份未指派總幹事 至被告社區服務,而係由被告自行僱用並支付薪資41500元 等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有違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契約書、93年9月10 日9月份委員會議記錄、同月25日臨時委員會議紀錄、10月 份委員會議紀錄、93年11月2日珫委字第34號函、11月份委 員會議紀錄、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2月份委 員會議紀錄、93年7.8.9.10月財務收支月報表、警衛人員異 動一覽表、派駐人員工作職掌、存證信函、支票存根四張附 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兩造契約,致被告於93年10月依 約終止系爭契約。又兩造約定之每月服務費為261,500元, 而原告所收受之前述三張支票總額為653,000元, 如再加上 三個月每月30,000元及原告支付93年10月份總幹事薪資41,5 00元,則共為784,500元,則正好是3個月的服務費用,是被 告所辯原告因違約而同意扣減3個月每月30,000元及總幹事1 個月的薪資41,5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1,500元及自9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僅督促法院為注意,自無庸予 以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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