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黃超俊
黃利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超群、李鎮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專有部分檢查漏水原因,備位主張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因系爭5樓房屋漏 水所致原告財產及精神損害,應至少給付原告黃超俊50萬元 、黃利敏至少20萬元。經核其先、備位聲明,原告顯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先位聲明容忍進入房屋部分,為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6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 (計算式:3,000+7, 600=10,6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