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74號
TPDV,106,訴,287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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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宣懷(原名:鍾弘益)

被   告 李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 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 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 反面、第15頁、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歡喜家公司 )前邀同被告鍾宣懷李碧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 3 年9 月4 日及104 年12月21日與伊簽訂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80 萬元及240 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歡喜家公司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 切費用,與被告歡喜家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歡 喜家公司先後向伊借款兩筆,約定分別如下:㈠於103 年9 月4 日向伊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①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7.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㈡於104 年12月21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下稱 系爭②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6 年 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6%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 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3 條第4 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於105 年10月11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2 份,約定將系爭①、②借款之到期日分別變更為107 年3 月 9 日、107 年12月23日,利息均改按年利率4.5%固定計算, 剩餘本金分別自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23日起至到期 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詎被告歡 喜家公司就系爭①、②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06 年3 月8 日、 106 年3 月22日,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 8 款約定,上開兩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歡喜家公司 迄今尚積欠本金100 萬1,277 元、136 萬2,363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鍾宣懷李碧棋既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歡喜家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 增補契約各2 份及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 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歡喜家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 歡喜家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鍾宣懷李碧棋為被告歡喜家公司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鍾宣懷李碧棋應就被告歡喜家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 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計息期間 │週年│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 (民國) │利率│ (民國) │ │
├──┼──────┼───────┼──┼───────┼───────────┤
│1 │1,001,277元 │自106年3月9日 │4.5%│自106年4月1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 │ │ │20% 計算 │
├──┼──────┼───────┼──┼───────┼───────────┤
│2 │1,362,363元 │自106年3月23日│4.5%│自106年4月24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 │ │ │20% 計算 │
├──┼──────┴───────┴──┴───────┴───────────┤
│合計│2,363,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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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