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洪炳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被 告 臺灣甲○○○婚姻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棋
右當事人間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綜合服務合約請求,依該 買賣契約第二條及服務合約第三條,即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從而,雖本件被告之事務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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