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七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洲波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飛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