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林嵩棋
被 告 陳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清償協議書第9 條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0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雙方並於民國 105 年8 月12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自105 年9 月起,於每月11日前,按月清償原告56 ,000元,最遲至106 年6 月11日前須將全數欠款全部清償完 畢,若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同全部到期。則被告既與原告 簽訂清償協議書,自有義務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惟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清償一期56,000元,其後即 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欠款之義務,雖經原告屢次催告 履行,均未獲置理,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清償 原告剩餘504,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桃 園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83 號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憑參,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本件被 告僅於105 年8 月12日至105 年10月19日間清償原告56,000 元,依約債務斯時起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04,000 元未清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有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協 議書既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9 月起,於每月11日前,按月清 償原告56,000元,最遲至106 年6 月11日前須將全數欠款全 部清償,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被告 對原告之債務斯時起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16頁)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