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 10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 期,前3 期按週年 利率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 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806,785 元,且依信用借 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 並應給付前揭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 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