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振欣氣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賴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六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三零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欣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振欣公司)於民國 105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 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5.86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
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振 欣公司並邀同被告楊淑惠、賴欣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振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 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 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 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振欣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詎被告振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6年2月28日止,依授信 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第2 款、第12款約定,被告振欣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96,25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6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6年10月1日 止),按前開利率10%(即0.5865%),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即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即1.1 73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 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 卡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