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4年度,16號
SJEV,94,重勞簡,16,20050727,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
二、反訴原告之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自92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機工程師 職務,任職期間從未違反公司規定,詎被告於94年 1 月 1日強迫原告簽立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及 借支單,遭原告拒絕,被告竟藉故為難原告,未經預 告,逕行以「原告於93年2月4日、14日及15日(半天 )無故未到職上班,因屬累犯給予記大過一次,小過 二次處分,又欺騙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個人稅款繳納, 致使公司遭法院扣款,嚴重影響公司權益及形象,給 予記大過一次處分」為由,以原告遭懲處已滿三大過 ,自94年2月18日予以開除,原告旋於94年2月24日向



台北縣政府申請調處資遣費,預告工資,發給資遣證 明,惟調處不成立,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以函覆知原 告礙難准予復職或給付資遣費。查原告於94年2月4日 、14日、15日半天未到職均經口頭請假,縱被告認原 告請假不合手續,亦經被告予以扣薪 3,750元,竟又 藉詞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顯屬雙重處分,又原告 私人92年綜所稅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向被告公司收取,為 行政執行之作為,僅及於原告之薪資債權,究與被告 之權益及形象無涉,被告借題發揮,解僱原告,與法 未合。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16條第 3項及 第19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服務證明書。 茲原告自92年0月15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年資為一 年又四個月,月平均工資為 53,227元(即93年1月至 12月所得638,720元除以12), 故原告應得之資遣費 為70,96 9元(即53226X1又4/12),預告工資為 20 天之薪資即35,485 元,共計為106,454元,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0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勞動契約、借支單、 公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被告公 司函、薪資扣繳計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 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3年8月21日浮報加班費的事, 當天伊確實有去工作,只是車子停在外面,又被告公 司請假都是口頭打電話給廠長或同事,93年9月4日雖 然伊沒有去上班,但當月底領薪水時伊就用特休假相 抵,所以當月還是領整月份的薪水、94年2月4日、14 日、15日(半天)伊確實有跟廠長請假,再者,積欠 稅款是伊個人所得稅問題,但伊不曉得為何板橋行政 執行處會扣到公司的存款,這部分是伊的疏失,93年 間公司有通知伊說要從伊薪水扣款,板橋行政執行處 的函文公司有給伊,伊有答應由伊自己處理,但後來 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公司要直接扣公司錢的事伊就不 知道,是扣款後公司才跟伊講,所以公司不應用這理 由解僱伊,而且伊還有一些錢被公司扣住,公司可以 先用這些錢來抵繳,不夠再跟伊要,不可以直接解僱 ,伊並沒有跟公司表示不還被扣之稅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⑴ 93年8月21日浮報加班費用,曾經



被告於93年9月7日公告記過一次,其行為已違反被告公 司規則第72條第1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 實者予以開除,但依情況亦可酌情改處其他處分:十七 、利用職務上機會,冒領、接受或要求不正當之金錢或 報酬者」。⑵93年9月4日無故曠職一日、94年2月4日、 14日、15日(半天)無故未到職上班,因屬累犯記大過 一次小過二次。⑶ 93年2月間被告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 執行命令,命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原告知悉後告知被告會立即繳納稅款,請求 被告勿將其每月薪資扣押,被告誤信其言,未將其薪資 三分之一扣押而仍按月給付原告,嗣於 94年2月間被告 又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之存款於 114,992元之範圍 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致被告於前開銀行之存款於同年 2月14日遭扣押後於同年3月清償原告所欠稅款,被告始 知原告並未自行繳稅,而受有 115,142元(含執行金額 114,992元及手續費150元)之損害,其行為實已該當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故意損耗... 本公司所有 之物品.... 致本公司受有損失」之行為。綜上,被告 之種種行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故被告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有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 件、原告考勤表影本二件、公告影本三紙、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2月19日、94年2月2日、 94 年3月9日板執信92年稅所稅執字第00029629號執行命令 函影本三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函影 本一件及被告公司於該銀行之存摺影本一紙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93年2月間反訴原告接獲板橋行政 執行處板執信92年稅執字第00029629號執行命令,命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反訴被告知悉後告知反訴原告會自行繳納, 請求反訴原告勿將其每月薪資扣押,反訴原告誤信其言 ,未將其薪資三分之一扣押而仍按月給付反訴被告,嗣 於 94年2月間反訴原告又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禁止反訴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之存款於 114,992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致反 訴原告於前開銀行之存款於同年 2月14日遭扣押後於同



年 3月清償反訴被告所欠稅款,反訴原告始知反訴被告 並未自行繳稅,而受有115,142元(含執行金額114,992 元及手續費15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並受有所欠稅款 債務消滅之利益,又因反訴被告尚有46,635元之薪資於 反訴原告處尚未領取,經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 付反訴原告68,507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 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前揭事由於 94年2月18日非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16條第 3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為 70,969元,預告工資 為 20天之薪資即35,485元,共計為106,454元及服務證 明書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 應審酌者乃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法定解僱事由而生終止效力?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勞工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稱:原告 曾於93年8月21日浮報加班費用,經公司於93年9月7 日公告記過一次,其行為已違反公司規則第72條第17 款規定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浮報 加班費之事,然此事件之發生既係於 93年8月21日, 並經被告於93年9月7日即予以記過處分,則屆至被告 於 94年2月18日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顯已 逾30日之除斥期間,揭諸前開條文,被告自不得再以 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9月4日無故曠職一日、94年 2月4日、14日、15日(半天)無故未到職上班,因屬 累犯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違反公司規則云云,亦為 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4項所 規定,得由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乃以員工 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累計曠職達六日之情 形為限,是以縱認被告前揭辯稱被告曠職之日數屬實 ,亦顯然不符合公司工作規則所規定連續曠職三日或



累計達六日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公司規則可言,被 告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非適法。
⑶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自行繳納欠稅款,致被告於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之存款,於94 年2月14日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並於同年3月清償原 告所欠稅款,而受有115,142元(含執行金額114,992 元及手續費150 元)之損害乙節,則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2月19日、94年2月2日、9 4 年3月9日板執信92年稅所稅執字第00029629號執行 命令函影本三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 行函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於該銀行之存摺影本一紙為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然被告主張原告 因此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故意損耗... 本 公司所有之物品... 致本公司受有損失」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查,審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 所規定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故意損耗機 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 致本公司受有損失者」,顯係針對員工故意損壞消耗 器具、產品等雇主之物品而為規定,惟有關被告公司 存款因其員工即原告個人之欠稅而遭板橋行政執行處 逕行強制執行扣款抵繳之情形,究與前開條文所謂員 工故意損壞消耗公司所有物品之行為有間;況且,此 條文之違反必須以勞工係屬「故意」為必要,如係過 失,雇主仍不得藉此而解僱勞工,本件原告固自承知 情板橋行政執行處於 93年2月間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 要按月自其薪水扣款繳稅之事,惟否認知情板橋執行 處嗣後復於94年2月2日及94年3月9日各以執行命令逕 行自被告於銀行存款扣款之事,主張:這部分是伊的 疏失,是扣款後公司才跟伊講等語,被告對於板橋行 政執行處於94年2月2日通知逕行扣押其銀行存款之執 行命令未交予原告之情雖自認屬實,惟辯稱: 94年2 月17日前有通知原告處理公司被扣款之事,原告並未 表示意見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 實,從而,原告對於板橋行政執行處逕行扣押被告銀 行存款以清償其個人稅款乙事尚難謂有故意可言。再 者,被告之銀行存款雖遭扣款 115,142元,然原告於 94 年2月17日遭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有一月 薪資現金、二月份薪資共計46,635元未為支領,並經 被告予以抵銷原告所欠公司之前開扣款,而所剩餘之 68507 元,款項亦非龐大,被告自得再與原告協調是



否於翌月之應領薪水再為扣抵或其他還款方式,尚難 謂原告此等單純積欠公司債務之行為,有何違反被告 公司之工作規則可言,自亦與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情形未符,被告藉詞逕行終 止勞動契約,要非正當。
⑷綜上,被告之解僱原告,要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法定解僱事由,是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 ,則兩造勞動契約仍尚存在,而原告自受被告非法解 僱後至今從未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之情 ,亦為原告自承屬實( 見本院94年7月13日調解程序 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尚未消滅,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 項、第1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服務證 明書。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及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其個人欠稅,致反訴原告銀行 存款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後清償反訴被告所欠稅款, 而受有115,142元(含執行金額 114,992元及手續費15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並受有所欠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 ,經反訴原告扣抵反訴被告尚未領取之46,635元之薪資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8,507元等事實,為反 訴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實。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6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