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簽定社區管 理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包括法 律事件之處理等,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 175元之服務費,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3年9月30日 止,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提供社區管理服務,詎被告竟拒不 給付93年9月份服務費中之129,60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乃依兩造社區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12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場陳述略以:被告曾於92年12月間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處理與訴外人謝月裡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 年度北簡調字7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以下簡稱系爭調解事 件)。詎原告委託之代理人羅志亮竟未事先告知被告並徵得 被告之同意,即逕與訴外人謝月裡成立調解,而同意訴外人 謝月裡將原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費146,600元減縮為16,992 元,並拋棄其餘之請求。經被告查證後,羅志亮雖非原告之 員工,但曾向原告告知上開案件處理之詳情,然原告於知悉 羅志亮處理上開案件之情形後,應向被告為報告卻未為報告 ,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與訴外 人謝月裡達成和解,致被告喪失對訴外人謝月裡之管理費債 權129,608元,此金額即為被告之損失,被告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 原告本案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社區管理服務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 社區管理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182,175元,惟於契 約到期後,尚有93年9月份之服務費129,608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請款單及呈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堪信為真實。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受委 任處理被告與訴外人謝月裡有關謝月裡積欠被告管理費聲請 調解事件,因未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任意與謝月裡達成 調解,致造成原告受有129,608元之損失,為此請求原告損 害賠償,並以之與被告積欠之服務費抵銷。是被告之抗辯是 否可採,端視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有無逾越受任人之權 限,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定。
㈣經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調解事件,曾先後出具二紙空 白委任狀,再分別由原告於92年12月16日委任莊燿鴻,93 年3月10委任羅志亮出庭為該調解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92年度北調字第713號卷宗可按。而被告於系爭調 解事件中所出具之委任狀,明白記載受任人就該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包括 和解)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而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委任狀所記載之特別代理權,應涵括訴訟前之調解在 內,從而,羅志亮就上揭調解事件,既有代被告為調解之權 利,該委任狀上又無附載限制其代理權之內容,自難認為羅 志亮代理被告所進行之調解行為,有何逾越代理權可言。 ㈤又查: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雖對訴外人謝月裡請求給付 自89年3月份起至92年4月份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46.600 元,惟訴外人謝月裡則提出與建商所簽定之房屋買賣合約及 交屋證明書,證明建商係於90年12月22日始完成房屋之交付 ,且依房屋買賣合約之規定,有關交屋以前之管理費應由建 商支付,因而法院始勸諭兩造和解。既然被告社區住戶之房 屋,與訴外人謝月裡一樣,均係向同一建商所購買,理當知 悉訴外人謝月裡與建商所簽定之房屋買賣契約,確實有房屋 交付前之管理費應由建商支付之約定。其竟仍向訴外人謝月 裡請求交屋前之管理費,自可預見此部分之請求將無法為訴
外人謝月裡所接受,並受不利益之判決。從而羅志亮於衡量 一切情事後,僅就訴外人謝月裡所積欠之交屋後之管理費 16,992元,與謝月裡達成調解,尚難認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㈥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調解事件,既未逾越委 任之權限,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況且,被告對於訴外人謝月裡其餘129,608元之管理 費,依法本不得請求,更難認其未能請求而受有任何損害, 而得以之與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為抵銷。是被告拒絕給付原 告服務費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社區管理服務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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