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753號
FSEV,94,鳳簡,753,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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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法定代理人 蔡德豐
  訴訟代理人 樊建屏
  被   告 陳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約定分 84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 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7.67%)加計2.5%計 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 清償查詢、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7 條、第 478 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7,532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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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