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張簡紀華(即張簡禧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簡禧安(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四八九零八八五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簡禧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簡禧安所訂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319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 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將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 16561 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為承受營業 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簡禧安於102 年11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4284400200740067號之VISA信用卡,詎被繼 承人張簡禧安自10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張簡禧安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0,189元,其中包含自105 年2 月13 日至同年3 月18日止,已到期利息1,249 元暨費用994 元未 予清償。
㈡被繼承人張簡禧安於104 年1 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
約,申請編號4636705715738272號之PCL 信用貸款,詎被繼 承人張簡禧安自105 年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 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張簡禧安尚積欠 原告本金771,315元未清償,其中包含自105年2 月13日至同 年3 月18日止,已到期利息292 元暨費用12,158元未予清償 。又被繼承人張簡禧安已於105 年1 月30日死亡,經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查詢,與被告同一順位之另 位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在案,故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 位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 務。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被繼承人張簡禧安何時死亡及向銀行借 錢,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105年6月16日雲 院通家悅決105年度家聲字第1262 號函、戶籍謄本、花旗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又被告辯稱不知被繼承人張簡禧 安死亡及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張簡禧安於10 5年1月30日死亡,經同順序繼承人吳易靜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抛棄繼承等情,業經調閱雲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9號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舉證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簡禧安之繼承人乙詞堪可採 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被繼 承人張簡禧安之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張簡禧安對原告所 負債務,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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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務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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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284400200740067│ 80,189 元│9.99% │105 年3 月1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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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636705715738272│771,315 元│8.99% │105 年3 月1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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