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王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 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6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 新臺幣(下同)1,578,515元,其中本金為403,307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 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4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
,共計為16,74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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