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簡宏杰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被 告 迪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鋒星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簽署估價單,向原告訂 購3台水冷式恆溫恆濕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約定被告先給付總價20%定金189,000元,並於收到貨 品後60日給付總價80%尾款756,000元,原告已於105年10月 31日交貨完畢,故被告應於105年12月30日給付尾款,詎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多次追償,均置之不理,爰依估價單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向原告購買恆溫恆濕箱型下吹式冷氣機( PWCC-Z352CPA-D3,下稱恆溫恆濕冷氣機)3台,尚欠貨款75 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承辦國防部相關設備更新案 件,需有恆溫恆濕箱型下吹式冷氣機之設備,因嘉緬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嘉緬公司)一再保證可以箱型下吹式冷氣機( PWC-K350C,下稱箱型冷氣機)外加恆溫恆濕控制及加裝風 管上下吹冷氣機之方式,改裝組成恆溫恆濕箱型下吹式冷氣 機,被告乃向嘉緬公司購買,其後被告接觸證人陳建安(原 告課長)、謝翔楷(原告業務),證人陳建安、謝翔楷一再 稱恆溫恆濕冷氣機係成型機種,不得以外加方式改裝,原告 願意以每台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價格,收購被告向嘉緬公司 所購買之箱型冷氣機,故以此30萬元抵銷所欠貨款,被告僅 須支付45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簽署估價單,向原告訂購3 台恆溫恆濕冷氣機,總價共計945,000元,被告已給付總價 20%定金189,000元,尚欠總價80%尾款756,000元,原告已 於105年10月31日交貨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送貨單 為證(見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曾承諾願以每台10萬元共計30萬 元之價格,收購被告向嘉緬公司所購買之箱型冷氣機?經查 :
㈠被告對此固舉證人陳建安、謝翔楷為證。但證人陳建安到庭 結證稱:「(當初被告是由法定代理人林鋒星出面與你們公 司接洽?)對」、「(過程是否都是由你處理?或由證人謝 翔楷處理?)後來正式交易簽合約收款都是由證人謝翔楷處 理。我是初步跟林鋒星接洽」、「【林鋒星有無跟你提到他 們公司先前有向其他公司購買箱型下吹式冷氣機(PWC-K350 C)?】他有提到,但這個型號並非下吹式冷氣,這型號應 該是上直吹式冷氣,因為林鋒星提到他買這3台冷氣機,跟 業主需求不同,問我是不是真的不同,我說是真的不同,因 為按林鋒星說法業主是要恆溫恆濕的冷氣,PWC-K350C這個 型號並非恆溫恆濕的冷氣,我有提到業主如果要恆溫恆濕的 冷氣,就一定要再買我們後面型號的冷氣(就是我們賣的冷 氣),才能達到這個功能,之後我們就有報價,後來交給證 人謝翔楷處理,後來交易行為我就交辦,沒有涉入」、「( 你在跟林鋒星商談的過程中,林鋒星有無提到要將他先前所 購買的3台冷氣,折價給你們公司收購這件事?)沒有,因 為我們公司沒有這項業務,我們從來沒有過用收購的方式折 價」、「【證人謝翔楷有無跟你反應過要跟被告收購(PWC- K350C)的冷氣?】沒有」等語(見卷第42、43頁),證人 謝翔楷到庭結證稱:「(有沒有處理過原告公司賣3台水冷 式恆溫恆濕機給被告這件事?)有。因為林鋒星打電話給我 說有個案件請我們報價,我們開始進行業務流程,因為水冷 式恆溫恆濕機是特殊規格,是訂製品,所以我請林鋒星提供 公家機關的規範條文,我們核對之後再提供我們公司符合規 範的設備,出示我們制式的訂單及圖面做確認,然後收3成 定金,完成訂單流程,開始生產」、「【林鋒星有提過要將 這3台(PWC-K350C)折價給你們公司這件事?】我不太確定有 沒有提過,因為快1年了」、「(假如有提過,你會不會答 應?)折價這件事是我們沒有辦法承攬的業務,我們只是負 責銷售新的設備,我不會答應,我也沒有辦法答應」等語( 見卷第43、44頁),依前開證言,無從認定證人陳建安、謝 翔楷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過程中,曾承諾原告願以每台
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價格,收購被告向嘉緬公司購買之箱型 冷氣機。更何況,證人陳建安僅係原告商用空調處主任,證 人謝翔楷僅為原告之業務員,渠等有無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 箱型冷氣機之權限,亦值存疑。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難認定被告於此所辯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並未承諾願以每台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價格,收 購被告向嘉緬公司所購買之箱型冷氣機,應堪認定。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估價單備註欄第3條約定: 「付款辦法:定金20%($189,000),80%($756,000) 出貨後月結60天」(見卷第7頁),原告係於105年10月31日 交貨完畢,依上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60天即105年12月30 日給付尾款756,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30日之 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非無憑。從而,原 告依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0元,及自 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