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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4年度,1278號
FSEV,94,鳳小,1278,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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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278號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被   告 潘秀珠
      馬卜元
      何姿瑩
      陳欽美
      黃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秀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卜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姿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欽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照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秀珠馬卜元何姿瑩陳欽美黃照明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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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