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79號
TPDV,106,訴,2479,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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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張振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以訴外人許全安名義與出賣人 馮英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105萬元,原告與許全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於100年4月10日簽約當日以其妻陳文 淨名義所開設之漢風資訊有限公司支票給付系爭房地之簽 約款20萬元後,因資金調度不及,乃商請其妹即被告分別 於100年4月20日代墊91萬元、100年5月11日代墊111萬元 匯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後原告並以其所有存於 妻子陳文淨名下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號01 27221372300帳戶內之存款,委請其妻陳文淨分別於100年 5月11日匯款111萬元、100年5月12日匯款80萬元以及100 年5月17日匯款12萬元,共計203萬元予被告。簡言之,系 爭房地之上開202萬元購屋款,亦是由原告所支付;原告 再於100年5月19日以現金114萬元匯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 證專戶用以支付購屋款,至其餘購屋款772萬元則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付。(二)嗣於100年11月間因登記名義人許全安不願繼續就系爭房 地與原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復因系爭房地漏水嚴重致使



一時之間無法順利出售,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將系爭房地 再借名登記予被告所引薦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鄧盛鴻; 俟至103年間因原告向鄧盛鴻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未果,遂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訴外人鄧盛鴻以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請求移轉糸爭房地所有權之訴 訟(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詎被告卻疑似於該 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之103年3月24日具狀為鄧盛鴻主張 略以:「…因張振盛自備款不足,故將此屋讓與我(應係 指被告),本人(應係指被告)遂以鄧盛鴻名義匯款202 萬至永和履保帳戶」云云、鄧盛鴻亦於103年4月7日具狀 主張略以:「…出資91萬、111萬的購屋款由友人張淑晶 支付,…張振盛也無力把購屋款202萬歸還本人友人,所 以只好由本人友人承接此屋,…購屋款由本人友人張淑晶 支付…」云云;尤有甚者,被告於該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 間(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以參加 人名義主張略以:「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與相關費用均 由伊支付,伊係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鄧盛鴻乃伊借用登 記之名義人…」云云,致使該案第二審法院認定被告就系 爭房地亦有出資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關於原告係委由其妻陳文淨於100年5月11日匯款 111萬元、100年5月12日匯款80萬元以及100年5月17日匯 款12萬元,共計203萬元予被告,原係為償還被告為其代 墊系爭房地購屋款202萬元之事實既經被告於前案審理時 否認並主張該購屋款202萬元係伊自己所支付,且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亦有出資購屋云云,則被告因此而受 有202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202萬元之損害,是 被告之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三)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暨付款明細確認表、陳文淨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 分行帳號01272213723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大台北銀行100年5月19日匯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與許全安間個人房貸借款契約、103年3月24日、4月7日民事 陳報狀(案號: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而被告乃於同年月21日親自領取,此均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送 達資料附卷足憑(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69頁 、第83至84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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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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