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四四九○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又按經稅 捐稽徵處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為已確定,為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另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第一次申請復查後,既已具狀撤回 ,則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嗣其第二次再申請復查,即應 視為第一次復查。又其所提出之書狀第一次為「復查申請書 」,第二次為「訴願書」,但被告卻將訴願當成復查處理, 陷原告於程序不合云云。
三、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 偶、子女及妻姊之甥女等五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三 七○、○○○元,被告以其妻姊之甥女呂欣如不符規定,予 以剔除免稅額七四、○○○元,另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六六號地下一層之二五房屋,提供予同濟 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九十一年度未申報租賃所 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本年度租賃收入六四 、九九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 三七、○四六元,併課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一四、五 二三元(繳納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 三年四月十日)。原告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 復查(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及二十一日分別具狀撤回免稅額及租賃所得部分之復查申請 ,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分別以財
高國稅法字第○九三○○四○五八三號、第○九三○○四七 一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本件復查業已撤回將另行發單通知繳納 應補繳之稅額,及該撤回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訴願書,並於九十三年 八月九日向財政部提出陳情書,表明其本意為申請復查,而 非訴願,財政部乃依其請求,將該案移請被告核辦,被告即 以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程序不合法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復查申請書、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及同年 月二十一日撤回免稅額及租賃所得復查申請書、被告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三○○四○五八三號函 、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三○○四七一 九三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撤回復查應補稅額更 正註銷單、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陳情書、九十一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四○八一一○號移文單、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三○○八一九八一號復查決定書 、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四 四九○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復查後, 已於同年六月九日及二十一日分別具狀撤回免稅額及租賃所 得部分復查之申請,並經被告收受該撤回之書狀,已如前述 ,原告上開撤回復查申請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則原告本件爭訟標的,應視為未依法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原核定處分即應於申請復 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時發生確定之效力。本件原核定處分 之繳納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依同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 同年五月十日(星期二)屆滿,而發生確定之效力。又按「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 回後,不得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撤回復查申請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爭訟中之程序 行為,自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則原告於撤回復 查申請後,依法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申請復查,故被 告以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以程序不合法決定 駁回其第二次之復查申請,依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第二次再申請復查,即應 視為第一次復查云云,顯有誤解;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所提起之「訴願書」,核其內容顯係對於被告原核定
處分不服所為之復查申請,此由其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 提出之「陳情書」所載:「主旨:本人不服高國局91年度綜 所稅事件,於申請復查後,意變成所謂「訴願」,有澄清必 要...。說明二、本案自始至今,認知上仍以為在申請復 查中...。」自明,故財政部於收受該陳情書後,以原告 表明其本意為申請復查,而非訴願,乃依其請求,將該案移 請被告核辦,依法自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書狀第 一次為「復查申請書」,第二次為「訴願書」,但被告卻將 訴願當成復查處理,陷其於程序不合云云,亦有誤解。本件 原核定處分既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 ,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一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