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九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送達代收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被告乙○○為原告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化學 工程學科之學生(中正理工學院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 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及國防管理學院整併成國防大學), 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入學志願書,與 原告約定「肄業期間志願專心求學,恪守軍紀及校院規章並 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願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絕無異 議」,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學業成績不 及格」核予退學,依國防部頒行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原告各項費用, 經核算其應賠償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九七、四五八元 ,被告乙○○自應依上開辦法償還原告公費。另被告丙○○ 、丁○○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 日簽入學保證書,承諾被告乙○○「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 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 費用」。則被告丙○○、丁○○就被告乙○○積欠之系爭公 費,自應依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公費經原告一再催告 ,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
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學. ..一、確因程度較差致使學業成績低劣,無法達到各院班 及格標準者。」「經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為行為時國防部 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 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 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 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上開辦法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 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 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 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 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 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 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 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 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 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原為原告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化學工程學 科之學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入學志願書,與原告 約定「肄業期間志願專心求學,恪守軍紀及校院規章並服從 命令,如有違背之處,願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絕無異議」 等。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 ,經原告核予退學,依國防部頒行之前揭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原告各項費用,經原告依前揭行為 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計 算結果,被告乙○○應賠償費用為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 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一九七、四五八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八七)同格字第三二五二號函、存證信函、原告退 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又被告乙○○既為自願 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上述行為時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 約之內容,故被告乙○○既因學業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
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又查,被告丙○○、丁○○於被告乙○○至原告中正理工學 院入學時,即立有入學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在校期間如 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者,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 校期間一切費用,核其性質屬連帶保證契約,本件被告乙○ ○既遭原告學校退學,則被告丙○○、丁○○依該入學保證 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 被告丙○○、丁○○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一九七、四五八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 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