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
原 告 廖云釩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所稱「被告即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美商GO OGLE公司)列為被告,而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當庭確認起訴 狀所列被告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 第102頁),然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lhvicti m@gmail.com帳號申請人」(姓名年籍不詳),請求追加被 告「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應將附件1(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所示投稿文章立即於部落格網頁移除下架 刪除,並不得再於部落格刊載侵害原告名譽權相同或其他類 似文章;追加被告「lhvict 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應 於蘋果日報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載如附件2(見本院 卷第10頁)所示道歉啟事,並於刊載後3日內通知原告;追 加被告「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惟未表明其姓名、住居 所,應為補正。原告雖請求准原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閱覽調閱「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之 年籍資料或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lhvi 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之年籍資料,然美商科高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報「lhvictim@gmail.com帳號」 非其經營維護而拒絕提供,有關「lhvictim@gmail.com帳號 申請人」姓名、年籍、住所資料,亦非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依民事訴訟法應行提出文書資料,本件原告既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 記載且為原告應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補提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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