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
原 告 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0九四000九二五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李水生及越南籍外勞 CAO THI DUYEN (護照號碼:A0四四五一三A)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 月間,每月自越南籍外勞CAO THI DUYEN薪資中,以「本國 所得稅」及「越南國稅」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 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四六四元(越南國稅六、五四六元 ,本國所得稅五、九一八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府勞就字第0九四00 二一一二九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一二四、六四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係透過越南鋼鐵總公司對 外勞務合作中心(下稱越南公司勞務中心)引進越南籍外勞 CAO THI DUYEN來台工作,該越南公司勞務中心為確保越南 籍外勞CAO THI DUYEN支出各項費用之債權,遂委託原告股 東陳秀雲代理該公司自越南籍外勞CAO THI DUYEN薪資收取 費用,並處理委託交辦事項,是雇主將系爭金額匯給訴外人 陳秀雲。而訴外人陳秀雲受委託代越南公司勞務中心收取費 用,係越南籍外勞CAO THI DUYEN入境時所交付原告文件之 一,原告基於雙方合作關係,實無從置喙。抑且,陳秀雲確 實將所收費用均匯給越南公司勞務中心,有匯單可憑。又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認為超收時,亦向越南公司 勞務中心確認原告身分及超收之項目,經越南公司勞務中心 確認為其代理人無誤。(二)被告未明上開事實,僅以陳秀 雲前為原告股東,認屬原告從業人員予以裁罰,即有違誤。 蓋勞委員會既釐清陳秀雲身分,且函請越南公司勞務中心說
明確認在案。越南公司勞務中心亦因超收事實,受勞委會申 誡在案。如勞委會逕認陳秀雲係原告之從業人員,何須請越 南公司勞務中心確認,並加以記申誡,足認被告對原告裁罰 係屬不當。(三)再者,股東對公司僅屬出資義務,公司法 第九十九條規定甚明,股東非公司雇用之人員,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規定參照,自不能因陳秀雲曾係原告之股東,遽認係 原告之從業人員,被告認定顯有違誤。又陳秀雲係越南公司 勞務中心授權之代理人,業如上述,原告慮及看護工所照顧 者大都屬年紀大之民眾,因此直接將代理人帳號印在薪資表 ,致造成雇主及看護工誤認陳秀雲為原告從業人員,但系爭 款項確非原告收取,則是事實,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 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 、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 五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辦理就業服務 業務,向雇主李水生所僱越南籍外勞以台灣所得稅及越南國 稅名義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共計一二、四六四元,案經被告 審查屬實,依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原告一二四、六四0 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又訴外人陳秀雲係原告之股東,其客 觀上亦確有執行職務而超收雇主李水生所僱外勞費用共計一 二、四六四元之行為,此有被告訪談紀錄可茲證明。又此等 行為顯係原告疏於監督義務所致,故原告股東陳秀雲之行為 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此參勞委會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勞職外 字第0九三00四三四六八號函足明。故原告有向外勞收取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以外之費用。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 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 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 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 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次按「一、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五、...(二)辦理下列 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 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 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 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1、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 費。2、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3、接送外國 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 宜之服務費。5、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 導、翻譯等服務...。(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 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三)健保 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 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 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 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二)任何人代辦外僑居留業務,應持具當事人之委託申 請書申辦,但不得有收費情事。」分別為勞委會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三0八0一一號公告及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九六三號函及內 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九日警署外字第一六五三0二號函釋 有案。
三、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雇主李水 生及越南籍外勞CAO THI DUYEN(護照號碼:A0四四五一 三A)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 二月間,每月自越南籍外勞CAO THI DUYEN薪資中,以「本 國所得稅」及「越南國稅」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合計一二、四六四元(越南國稅六、五四六元,本國所得稅 五、九一八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府勞就字第0九四00二一一二九號 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一二四、六四0元之事實,有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被告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府勞就字第0九四00二一一二九號處分書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 ,堪予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惟查:(一)依原告公司副理洪明華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被告勞工局之 訪談紀錄所述:「(問:外勞之私人借款一二、四六四元 其項目為何?由何人去收取?)其項目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份之私人借款三、九八八元及九十三年一月份私人借款三
、九八八元與九十三年二月份私人借款四、四八八元,係 由外勞來台前向越南仲介公司借款,該款項由外勞委託雇 主李水生匯入越南鋼鐵公司在台代理人陳秀雲之帳戶內。 」及「(問:私人借款三、九八八元與四、四八八元其項 目為何?)三個月之私人借款總共金額為一二、四六四元 ,其包括越南國稅六、五四六元及台灣所得稅五、九一八 元。」等語,是原告之股東陳秀雲確以為繳納越南國稅及 本國稅為由,而以私人借款名義向外勞CAO THI DUYEN收 取合計一二、四六四元之款項,洵屬實在。復按勞委會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四一六九六A 號公告略謂:「公告事項: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 五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第二0九/VPDB-LD/二00三號暨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第六八/VPDB-LD/二00三號函規定 ,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 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不得再向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 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及前揭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九六三號函釋意旨略謂:「 ..(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 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 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 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相符。(五)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仲介公司勿再請家庭類雇主每月為外 勞扣繳所得稅」等語,是關於越南國稅及國內所得稅均非 屬應代收之項目。另觀之卷附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系爭金額非該切結書載明之費用,是本件向外 勞所收取之一二、四六四元,顯非應收取之費用,委無疑 義。
(二)雖原告執稱陳秀雲受越南公司勞務中心委託代其收取費用 ,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收取之款項確轉交越南公司勞務 中心,被告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云云。惟據原處分卷所 附原告公司副理洪明華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訪談紀錄所述 :「(問:貴公司與陳秀雲如何分帳?)陳秀雲每月收取 款項後,將本公司服務費交給本公司,另國外貸款及私人 借款由陳秀雲接受外勞委託將款項交給越南相關人員。」
等語。然是否公司之從業人員應從實質觀查,訴外人陳秀 雲既為公司股東,並有為公司收取服務費情事,是其實質 上確有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之從業人員。抑且,依原告 起訴狀載訴外人陳秀雲受委託代越南公司收取費用,係越 南籍外勞 CAO THI DUYEN入境時所交付原告文件之一,原 告陳秀雲若非為原告公司執行實際業務,則其如何取得該 外勞入境資料並介入服務行為,是原告主張陳秀雲僅為越 南勞務中心之代理人,其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即難信實 。本件原告提出之越南公司勞務中心說明函,未能說明上 述款項為按規定收取之標準費用,且與上述事實不符,自 難憑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 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 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 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 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且就國外仲介對外籍勞工於國內薪 資之扣領,亦不得違規代收,否則仍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此參前揭勞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勞職外字第0 九一0二0五九六三號函釋有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 法令規定收費即明。是本件原告為越籍看護工之仲介,自 應依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標準收費,然原告之從業人員陳秀 雲確有收取本件越籍看護工合計一二、四六四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科罰,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一二四、六四0元,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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