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洪國誌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二八六一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一號 設置儲油設備,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查獲,除當場查扣過濾油品設備一批、車號 JH-三二一號油罐車乙台及油品二萬一千公升外,該油品 經中油公司人員採樣檢驗結果屬柴油,乃將本件相關資料移 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儲油設備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並沒入扣押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 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石油業者」,無違 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
(一)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 而設置儲油設備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沒 入之,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復有明文。次 按,依經濟部經能字第0九一000二九二四0號函令可 知,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石油業者」,係指取 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 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 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而所稱「石油煉製業」,依石 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以石油為原料 ,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 事業。是原告究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首須探究原 告是否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業者」?
(二)經查,九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芊公司)本即係從事石 油製品之批發零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潤滑油之清除處 理及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潤滑油)零售、批發為業,而 原告僅係受九芊公司之委託代工回收坊間汽、機車保養廠 之廢油料,回收後係送交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環保署)合法登記之業者即九芊公司處理。是以,原告 既未向經濟部申請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 發之許可執照、登記證而設立之事業,不符石油管理法第 三十三條「石油業者」之定義,又原告受委託回收之廢機 油,基於經濟效益考量,自會將廢機油集中儲存達一定量 後,始會將廢油料送交九芊公司回收,因此在回收期間, 廢油料自然之沈澱作用,當會使得較上層之油料較乾淨, 惟原告並未另行為加工蒸餾、精煉及摻配等之煉製程序, 更難謂屬於「石油煉製業」者,換言之,原告既不屬於石 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之「石油業者」,何以有違反石油管 理法之情事。
二、又所謂「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 物使用執照者,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經扣押之設施器具,僅係普通的儲油桶,並非儲油設 備,且亦無須依建築法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而該油桶具有 流動搬運之特性,更非屬於定著於土地上儲存石油之構造物 ,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 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罰鍰及沒入儲油設施器具 ,即有違誤。
三、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所煉製之產品,雖僅採 樣上層之油品,然既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確為柴油, 則因其為化合物並非混合物,自無檢驗結果不一致情形,率 爾認定原告油槽內之存油確屬柴油云云,更有違法不當之處
:
(一)原告係受九芊公司之委託回收坊間之汽、機車保養廠之廢 油料,回收後自當儲存達一定量後才會交由九芊公司處理 ,若謂經採取之油樣帶回化驗後確屬柴油,豈不認原告所 回收坊間之廢油料皆已達到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對柴油產品 之認定標準?又訴願決定亦不否認原告回收之廢機油在儲 油桶內有沉澱,且採樣之油品係屬上層之油品,則因在回 收期間,廢油料自然之沈澱作用,當會使得較上層之油料 較乾淨,而接近柴油之檢定值,是本件雖有中油公司煉製 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之檢驗報告,惟採樣方式既有偏失 ,檢驗結果即不應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亦即不得遽認原 告所回收之油品係屬柴油,為此,懇請鈞院派員重新採樣 ,而分以油品之上、中、下層採樣,或予以攪動後採樣送 驗,以明本件事實。
(二)又訴願決定認為所檢驗之油品,因其為化合物並非混合物 ,自無檢驗結果不一致情形而遽以否定原告重新檢驗之請 求,然原告所回收之廢油料係屬混合物之成分而非化合物 ,否則豈會有分子較重之混合物沈澱在油桶下層?是訴願 決定草率認定送檢驗之油樣屬化合物而非混合物,顯與事 實不符,訴願決定即有未當。再者,若廢油料非屬混合物 而係單純的柴油化合物,則原告所回收之廢油料豈非皆係 柴油化合物而達到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對柴油產品之認定標 準?準此,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事用法違法不當 之處。
四、按「在程序法上有一項普遍適用之原則:一事不再理... ,我國判解對此問題,亦採類似見解。...至於同一行為 可否科處二次行政罰,從理論而言自應採否定見解,換言之 ,此種情形當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八二頁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 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亦本一事不再理精神為判決。 尤有進者,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更揭櫫:「納稅義務 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 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 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 ,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 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 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 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
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 解釋,應予補充。」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府建 工字第0九三0三一00六0號函之行政處分,以原告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為由,處罰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所 扣押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而經濟部亦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二百萬元罰鍰。然上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蓋:
(一)處罰目的同一:二者行政處分處罰所憑據均係石油管理法 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處罰,然揆諸石油管理法第一條之立 法目的,顯然重複依石油管理法重複處罰,無法達到行政 之目的所必要。
(二)經濟部係處以罰鍰二百萬,被告係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兩 者處罰手段相同。
(三)退萬步言,縱有違法情事(假設語氣),按其中任一處罰 ,即足達成行政目的,應無須重複處罰。
五、石油管理法所謂之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上,具有 頂蓋、牆壁之構造物,然本件原告僅回收系爭石油,儲存於 石油桶內,並無任何所謂之構造物,原告亦無任何設備足供 精煉石油,顯見並未符合上開法文之規範。又主張有利於已 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 亦規範非法業者,然原告查閱相關文獻,均查無此說法。為 此,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且,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 精煉,係指以石油為原料,進行重組、合成、裂解、脫硫、 脫色、脫臭、過濾、分離等程序。然原告並無此設備足供精 煉石油。是本件應不符合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六、經原告查閱相關法條及立法資料,確悉石油管理法係規範合 法石油業者,被告逕以石油管理法課予原告高額罰鍰,顯無 法律依據,茲分析如下:
(一)文義解釋: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五款明定:「石油煉製業 :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第四條更規定:「石油煉製業 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足徵,石油管理法所謂 之石油煉製業,除從事石油之蒸餾、精煉及摻配外,必須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僅係受九芊公司之委託代工 回收坊間汽、機車保養廠之廢油料,不僅未進行石油之蒸 餾、精煉及摻配,亦非股份有限公司。遑論,石油管理法 無任一法條規範非法業者。
(二)體系解釋:石油管理法第二章規範石油煉製業,第三章規 範石油輸出入業,第四章規範汽柴油批發業,第五章則統
稱石油業者,顯見所謂石油業者係指石油煉製業、石油輸 出入業、汽柴油批發業等合法業者,不包括非法業者。(三)立法解釋:
1、立法討論過程中,已有表明石油法案之主要內容包括對其 業者、石油基金、石油探勘等業務設立主管機關與政府管 理之規定,未論及非法業者,而所謂之煉製業,自應指合 法設立之煉製業者。
2、於八十五年六月修正公布:「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 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開發石油煉製業成立,而 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生產,指石油或石油 產品之蒸餾、精煉或摻配。」第四條規定:「經營石油或 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前項公司應 依法設置石油或石油產品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然現 場查扣者,僅有儲油桶,原告並無任何設備足供煉製。 3、立法過程中,行政院表示:「石油煉製業係以石油為原料 ,經蒸餾、精煉或摻配程序製造石油製品,為避免業者假 藉精煉、摻配等煉製名義,從事石油輸入業務,爰於第一 款明定石油煉製業必須同時具備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中 兩種以上之設備,並訂定每日蒸餾或精煉設備最低處理能 量應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石油煉 製業,非石油管理法主要規範之石油業者。詎被告竟主張 由行為本身即可認定為石油業者,如此說法不僅倒果為因 ,且認定時毫無標準,全流於主管機關之恣意解釋,對人 民顯然極為不公。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一號設 置儲油設備,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查獲,除當場查扣過濾油品設備一批、車號JH─三二一號 油灌車乙台及油品二萬一千公升外,並經中油公司人員將現 場採取之油樣帶回化驗,檢驗報告證實油槽內之存油確屬柴 油。原告復坦承供認其從事柴油過濾廠,先將九芊公司所提 供之次級廢油(成分為汽、機車清洗引擎柴油)沈澱,經過 過濾機器過濾後,產生清純類似柴油,九芊公司再以每車( 二萬公升)三千元給予代工費。又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 四經能字第0九一000二九二四0號令,石油管理法第三 十三條所稱之「石油業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 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 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而所稱「石油煉製業」則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 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而所謂「石油
製品」乃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 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 空燃油及燃料油,此為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 所定義。因此,原告所從事柴油過濾生產過程,難謂非屬石 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業者」。二、又依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所謂「儲油設 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 石油之構造物。而卷附照片所示,原告所設置之儲油設施, 確為定著於土地上之構造物,且專供儲存回收之廢機油沈澱 之用,亦難謂不符合該款所稱之「儲油設備」。是其未經核 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所煉製之產 品,雖僅採樣上層之油品。然既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 確為柴油,則因其為化合物並非混合物,自無檢驗結果不一 致之事,所訴檢驗結果有失公平,遽難採為認定依據等語, 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一百萬元,並沒入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之 處分,洵無違誤。至請求重新採樣送驗及請九芊有限公司作 證乙節,因設置儲油設備,應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縱油品 來源合法,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另採樣工作係由中油公 司專業人員執行,該等人員對採樣工作及對油品之認識應較 一般人清楚,既經該等人員認定無論上、中、下層採樣,其 檢驗結果應為一樣。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遭斗六分局取締後,及中油公司煉 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該違規行為之情節甚明。至於起訴狀 所稱其「非屬石油業者」、「非為石油煉製業」、「經扣押 之設施器具僅係普通之儲油桶,並非儲油設備」及「採樣方 式有失公正、客觀,率爾認定上訴人油槽內之存油屬柴油」 等,顯為推脫之詞。綜上,本件從取締、採樣、送驗、處分 均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改為能源局)規定程序辦理,被 告本諸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賦予行政裁量 權,在授權範圍內,遵守行政程序之公正原則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 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 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一 號設置儲油設備,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 七日查獲,除當場查扣過濾油品設備一批、車號JH-三二 一號油罐車乙台及油品二萬一千公升外,該油品經中油公司 人員採樣檢驗結果屬柴油,乃將本件相關資料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 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沒入扣押之 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 報告、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二0三一00六 0號處分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其僅從事廢機油之回收行為,並非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所謂之「石油業者」;扣押之儲油設施亦僅係儲油 槽桶,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儲油設備」 之定義不符;再者,回收之廢機油含有柴油成分,儲存期間 ,因自然沈澱作用,上層油料會比較乾淨,接近柴油之檢定 值,稽查人員抽樣送檢者,僅採取上層油品,有失公平、客 觀,檢驗結果即難採為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論據。三、按「『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精煉,係指以石油為原料,進 行重組、合成、裂解、脫硫、脫色、脫臭、過濾、分離或其 他各種提升石油品質之煉製程序。」為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經能字第0九一0四六二0七一0號令解釋在案。上 開解釋乃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石油管理法所稱石 油精煉之定義所為之解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相關主 管機關判斷是否為石油精煉之依據,並未違反石油管理法相 關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 起有其適用,爰予援用。經查,系爭柴油係由原告向修車廠 購買清洗汽、機車引擎之廢柴油,再利用石灰與廢柴油之雜 質結合沈澱,並以白土脫色,再經過濾機器過濾後產生可再 利用之系爭柴油乙節,業據原告在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陳明 在卷,復經被告會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會勘紀錄、偵訊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洵堪認定。又系爭柴油經採樣檢驗 結果,其成分較一般柴油含硫量高,且該油品有染色,故應 摻雜有漁船用柴油,另其顏色較超級柴油淡黃,臭味較重, 其餘成分與一般柴油無異;再者,該油品可以作為柴油汽車 之燃料,只是因其組成分子較粗糙,有時會不完全燃燒,排 煙會較大,馬力較差,且會造成引擎積碳,較容易損壞等情 ,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專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中油
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則由原告處 理系爭柴油之流程,及處理後之柴油品質,顯然原告有將廢 柴油,利用沈澱、脫色及過濾之方法,提升該油品之品質, 達到可供柴油車輛或內燃機使用之程度,揆諸前揭經濟部令 釋,其行為已構成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精煉之要件。又證人 丙○○雖另證稱:煉油廠所謂的煉製,係將原油利用各種油 品之沸點不同,將之蒸餾出來,沸點較低的先蒸餾出來,如 燃料氣體,最後比較硬的物質,如蒸餘油可透過真空蒸餾產 製一些潤滑油,原告將廢柴油加入白土、石灰應該不是屬於 煉製,因為煉製係很複雜的程序,必須透過很多設備及摻配 一些添加劑,才能符合市面需求之油品等語。然證人所述之 煉製程序係就中油公司或台塑石化公司等大型煉油廠之規模 及設備而言,其對原告處理系爭油品之流程,因不具備大型 煉油廠之設備,故認其非屬煉製;惟觀之上開經濟部令所為 之解釋,行為人只要從事石油精煉之一部分程序,即屬石油 管理法所稱石油精煉。本件原告既有將廢柴油,利用沈澱、 脫色及過濾之方法,提升該油品之品質,達到可供柴油車輛 或內燃機使用之程度,即屬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精煉。故上 開證人所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僅係受九芊公司之委託代工回收坊間汽、機車 保養廠之廢油料,回收後係送交取得環保署合法登記之業者 即九芊公司處理云云。然據證人即九芊公司負責人乙○○證 稱:其廢油回收部分只限於廢潤滑油,廢汽、柴油通常都是 送高雄煉油廠,且廢油回收之處理,若不能再利用者,係由 業者付費委託其運至焚化爐焚化,可再利用者,則經由其處 理後,作為建築工地用之模板油,或鍋爐用燃料油;且原告 僅有向其詢問回收廢油之意願,尚未洽談交易價格及細節等 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 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潤滑油加工買賣、廢潤滑油之清除業務 、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油批發、零售業(潤滑油),及其登 記回收廢棄物處理項目僅廢潤滑油乙項,此有被告雲府公司 字第0000六八0九─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府環五字第 九二三六00三五八七號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等影本 附本院卷可稽,是上開證人所述堪予採信。則原告既未與九 芊公司洽談回收廢油之價格及細節,且該公司僅回收廢潤滑 油,而非處理廢柴油之業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又依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及環保署指定公告應回收廢潤滑油種類,其廢潤滑油 均不包含汽油、柴油。再據證人丙○○證稱:中油公司回收 之廢油,因再提煉汽、柴油之成本過高,故一般都是作為鍋
爐燃料使用,不會作為提煉汽、柴油使用等語(詳見本院九 十四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見因廢汽油、柴 油之回收再利用,成本過高,故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業廢 棄物處理並不包括廢汽、柴油之回收再利用。又石油管理法 之制定係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 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 兼顧環境保護(石油管理法第一條前段參照)。本件原告回 收處理系爭柴油再出售之行為,已影響石油市場產銷秩序, 應屬石油管理法規範之範疇,而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圍 ,併此敘明。
五、次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九、儲油設備:指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用建 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處理系爭柴油之鐵皮屋內,設有大型鐵製圓柱型儲油槽 ,其回收之廢柴油先抽入現場橫置之綠色儲油槽(詳見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五 五頁背面下方照片),再將該儲油槽內之廢柴油抽至過濾器 之小油槽內(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上方照片),以 石灰沈澱雜質,並以白土脫色及過濾設備過濾後,再將沈澱 後之雜質抽至上開綠色儲油槽邊之油槽內,其餘乾淨之系爭 柴油則抽至另外四個黑色之儲油槽內(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 六頁背面下方照片)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則由上開儲油槽之構造,均具有頂蓋、 牆壁,且專供儲存石油,並定著於土地上等情觀之,核與上 開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之儲油設備之定義相 符,亦堪認定。
六、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本件原告處理之系爭柴油屬易燃 之危險物品,其對於儲存該物品之設備應符合法令之規定, 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而原告卻未注意 ,是原告就其儲油設備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設置,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已違 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最低罰鍰數額,從輕裁處原告一百
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扣押之石油製品與所使 用之儲油設施器具,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石油管理法第三 十三條所稱之「石油業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 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 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其既未向經濟部申請上開許可執照、登記證,不符石油管理 法第三十三條「石油業者」之定義,自不能依該規定給予處 罰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處理廢柴油之流程屬石油煉製之行 為,依石油管理法第五條規定,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其設置儲油設備亦應向設置所在地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其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而設置者,本應受石 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又上開規定主 要係就「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所為之處罰,其 為合法石油業者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固應受罰;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為非法石油業者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設置儲油設備,更應受罰。否則無異鼓勵非法業者,擅自設 置儲油設備,有違上開法條為保護環境,維護公共安全之立 法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七、又原告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而從事柴油精煉之 行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經經濟部依 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二百萬元罰鍰 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經授能字第0九三二00八二五一0號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 足稽。原告主張其處理系爭柴油之行為,經被告依石油管理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一百萬元,又經經濟部依 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二百萬元,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經濟部係就原告非法煉製柴油之行 為而為之處罰,而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 置儲油設備所為之處罰,兩者非屬同一行為,且上開二條文 之規範目的亦不相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範目的在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 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而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則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並兼顧環境保護,故本件被告 及經濟部分別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不同之行為予以處罰, 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從事系爭柴油之煉製,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 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扣押之石 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又原告請求本院指派中國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以 外之檢驗員重新採樣油品,而分以上、中、下層採樣,或予 以攪動後採樣送驗,以證明本件經扣押之油品未達經濟部認 定之柴油標準。然查,本件系爭柴油採樣點有二處,一處自 查獲之油罐車人孔蓋上插入儀器吸取車內中層部分之油料, 一處自過濾設備中蒐集油料送驗,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 ,則由其取樣方式及位置,已具有代表性,其檢驗之結果, 已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請求重新採樣檢驗,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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