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 六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0六年七 月十日變更聲明其中違約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一0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 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部分)之聲明,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 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及 自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五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第七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借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 之七‧五一機動計算,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九元 ,及自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 確認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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