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三三九七五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長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其邁, 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籍外國人SENDON MICHELLE BACO NGUIS(護照號碼:EE388208)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九 十八號中外食品麵包廠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案經台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當場查 獲,該分局遂將本案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固不否認於所經營之中 外食品麵包廠,遭查獲上開外國人在場,惟該外國人係因自 原雇主處逃逸,經其友人介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原 告處,原告經查問其係受聘僱來台工作而逃逸之外國人,遂 帶領其至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自首, 嗣經該分局將該外國人責付交由原告帶回代為安置提供住居 ,等候遣返菲律賓,詎隔日即遭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 。原告係受責付而將上開外國人帶回提供住居,並無所謂「 聘僱」之情事,被告未就此受責付情事為斟酌,僅憑台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南市警四外字第0九三 0000六五七號函即對原告處罰鍰十五萬元,即有未合。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到原告處,僅於門 外拍照,並告知不會受任何處分要原告於其製作文書上簽名 ,嗣則據此認有聘僱上開外國人之行為,採證用法,顯屬粗 率。
(二)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 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聲請調 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 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任 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其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亦有違採證法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三)次按「緣『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 定,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 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 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1、與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 2、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 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 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 非法容留』之規定。...。」、「查『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及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 在案。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定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四)按科處罰鍰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主 管機關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若其採用之證據有重大瑕疵,即 非可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本件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並無翻譯人員簽名,然該 名外勞為菲律賓籍,並非通曉我國語言者,亦不諳中國文字 ,非經通譯協助,實難認其能確實明瞭警方所詢內容,而據 以真實陳述,是上開筆錄既僅有外事警官一人獨力製作,且 全部問答係以中文製作,而未有翻譯人員到場,則該名不懂 中文之外勞雖簽名其上,仍難認該筆錄非無瑕疵。再者,雖
外勞於警訊稱係受僱於原告,惟查本件警員並未當場命該外 勞指認雇主為誰,亦未提示雇主相關照片或口卡由外勞辦認 ,而係於訊問過程主動告知該外勞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始記載於筆錄,則縱外勞確有如此回答,非無附合之嫌,該 偵訊(調查)筆錄即屬有重大瑕疵,自難憑之為科罰之依據 。(五)原告本身受僱他人於六愛醫院工作,並非該外勞所 指受僱之中外食品店(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且被告為本件 處分時均明確認定該外勞係受僱於中外食品麵包廠,惟被告 竟對非為該麵包廠負責人,且與該外勞並無聘僱關係之原告 ,為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誤。又台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執行查處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查紀錄表中,關 於清查情形乙欄之記載,其中第三行「非法雇主甲○○亦坦 承僱用該名外勞不諱」等文字,係該局於當事人簽名蓋手印 後始自行加註上去,蓋就本件而言,始終並無原告甲○○坦 承僱用該外勞不諱之相關資料,且該處文字下方,竟異乎常 情的蓋有機關印章,與常情不合,足認該檢查紀錄表亦屬故 入人罪者。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一)上開外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入境,受 僱陳滿卿在高雄市○○○路三二二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 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逃逸,連續曠職三日與雇主失去聯 繫,聘僱許可經勞委會依法廢止後,則任何人未經申請許可 ,自不得聘僱該外國人,但原告未經申請聘僱許可,即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聘僱該外國人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九十八號「中外食品麵包廠」從事工作。(二)就業服務法 訂有禁止聘僱未經申請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 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故就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 件上開外國人就原告聘僱其從事工作之事實,於警訊中坦承 不諱,且就工作地點、時間及內容等均供述甚詳,且有現場 相片為證,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為踐行正當 之行政程序,並維護原告權益,雖於原告經警察機關二次以 書面通知均未到案說明之情形下,仍再以書面通知原告,另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依然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至 此,被告始視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據現有之偵訊 筆錄、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證據,認定原告違規事證明 確並予罰鍰之處分,該行政決定之程序均與法相合。(三) 原告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前往其住所實施檢查當時 ,並未出具上開責付書以證明其安置上開外國人之合法性,
事後再經警方二次書面通知,亦未到案說明,另據被告所屬 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警左分四字第0 九二三00一0九五四號函之說明略以:「...二、經查 菲籍SENDON MICHE LLE BACONGUIS...二00四年二月二 十九日以電話向本局表示願意自首...及至三月二日復由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至本轄左營大路九十八號『中外食品 麵包廠』內查獲該勞...三、隨即張女士經其友人偕至本 分局表示,該菲勞自首時其知情並願意協助提供住所暫時安 置該外勞,以辦理相關手續,本分局始同意暫由張女切結。 」顯見該責付成立之時間係於該外國人為警查獲非法工作之 後,亦即該責付書係原告於案發後作成,自難據以否認在前 行為之事實。(四)又原告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及刑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其就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乙節 ,並無故意,亦無過失,然原告僅引用該號解釋文之前段, 而未同時參酌該文但書:「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之意旨,是原告之主張顯有斷章取義之謬誤。又 依該號解釋意旨,原告就其違規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自應受處罰,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所明定。
六、經查,菲律籍外國人SENDON MICHELLE BACONGUIS於八十九 年十月六日入境,受僱陳滿卿在高雄市○○○路三二二號從 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逃逸,連續曠職 三日與雇主失去聯繫,其聘僱許可業經勞委會依法廢止乙節 ,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菲 傭逃逸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受僱原告,在原告 夫妻所經營之中外食品麵包廠工作,偶而兼照顧原告之父, 工作時段為每日八時至二十一時,月薪一萬六千元等情,業 據該菲傭於警訊時供承甚詳;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 件被查獲時,亦當場坦承有僱用該菲傭,並於檢查紀錄表上
簽名確認,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查處違反就業服 務法案件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 上開菲傭確係受僱原告無誤。又原告主張上開菲傭之警訊筆 錄未經通譯人員翻譯,且非以英語紀錄,不足採信云云;然 據證人即紀錄之警員丙○○到庭證稱:其為外事警員聽得懂 英語,且上開菲傭也會講一點中文,英文也會講,故不需要 翻譯,又該菲傭有承認在上開麵包店非法工作,是在廚房作 麵包等語。再由上開筆錄記載訊問人「外事警員丙○○」, 筆錄末尾訊問人用印之職銜章,亦為相同字樣之印文,是上 開證人所述堪予採信。則上開筆錄之訊問人與被訊問人間語 言溝通並無障礙,自無須經由通譯人員為翻譯,且筆錄之記 載應以中文為之,並無規定對外國人之訊問筆錄須以英文為 之;再者,上開筆錄紀錄完畢,仍由訊問人朗讀經被訊問人 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上開檢查紀錄表所載「清查情形 」第一項第三行「非法雇主甲○○亦坦誠僱用該名非法外勞 不諱。」等字,係在其簽名後,警員另行加寫上去,非屬實 情云云。然據證人丙○○證稱:查獲當時,原告開始先否認 有僱用上開菲傭,後來就承認了,並在檢查紀錄表上簽名等 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 又上開檢查紀錄表記載「清查情形」共有二項,第二項記載 「業者配合態度良好,無財物之損失。」在原告簽名時即已 記載在該紀錄表上乙節,為原告之夫戊○○(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及證人丙○○所不爭執(詳見上開本院筆錄第八 頁);而本件查獲當時戊○○亦在場,故亦瞭解上情,足見 上開檢查紀錄表係當場製作完成。再由上開「清查情形」第 一項第二行末尾係為逗點,而非句點,顯然該行文句尚未敘 述完畢,且第二行與第三行之文字字體、行距及前後文意, 並無語意不順或矛盾之處,顯見上開第三行之文字亦係當場 製作書寫,而非事後加寫。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 不足採信。
七、又原告主張上開菲傭係由其幫忙向警方辦理自首,由警員責 付給伊帶回家,其並未僱用該菲傭云云。然查,上開菲傭係 由另一菲籍新娘艾咪(原名 HSIEH LANI FLAMTANO)偕同,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警員丁○○辦理自動到案之手續,因該菲傭沒有攜帶身分證 件、護照及無錢繳交機票費用、逾期居留之罰鍰,乃先交由 艾咪帶回;然原告卻又於同日下午再偕同該菲傭向警方辦理 到案手續,並要求警員將該菲傭責付給伊帶回家等情,業據 證人即處理本件之警員丁○○及證人即偕同該菲傭到案之外
籍新娘艾咪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菲傭係由其娘家那邊認識之菲傭, 輾轉介紹找伊幫忙辦理自動到案云云(詳見該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六頁);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 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戊○○陳稱:原告與上開菲傭不認識,是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才認識,該菲傭係當天才來找原 告幫忙云云(詳見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四頁)。則原 告及其夫戊○○二人前後所述上開菲傭如可尋求原告幫忙之 情節已有不同。又查,該菲傭係由外籍新娘艾咪偕同到案, 且艾咪住高雄市,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據證人艾咪到庭證述 明確(詳見上開筆錄第九頁),足見原告所述其係經由其他 菲傭認識上開菲傭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責付書 係由原告主動要求警員出具,責付書僅能證明該菲傭係自動 到案,並由警員交由原告帶回,尚難以該責付書認定該菲傭 非原告所僱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其大多住旗山娘家,偶而會回高雄市夫家,其非 中外食品麵包廠負責人,故非上開菲傭之雇主云云。然查, 原告確有參與上開麵包廠之經營,此有其名片附原處分卷( 訂在現場照片上)為憑,而其住處即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九十八號與上開麵包廠同址,此由其訴願書、起訴書及訴 訟代理人委任狀均記載其住址為上開地址,且本件查獲時原 告亦在場簽認檢查紀錄表,即可證明原告確係住在高雄市左 營區○○○路九十八號,且與其夫戊○○共同經營麵包廠, 故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又本件台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被告前曾二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原告 均未到場說明;且被告受理本案時,亦曾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乙節,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南市 警四外字第0九三0000五五四號、同年月十九日南市警 四外字第0九三0000六0三號函及被告所屬勞工局九十 三年四月五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九三000六五五三號函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處罰前,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云云 ,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申請聘僱許可,非 法聘僱逃逸之外籍監護工,核其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