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調字,94年度,302號
KSEV,94,雄調,302,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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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濱海汽車客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世欽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濱海汽車客運公司甲○○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5款規定,應記載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檢附聲請人即原告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致無法送鑑定核 辦,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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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濱海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