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澄湖園觀湖澄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橋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26,584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1,4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