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31號
TPDV,106,訴,233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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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徐開蓉
被   告 謝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60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民國86年6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 於原告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 其父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與訴外人陳偉豪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角色,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收款金額3%之報酬,其餘金 額則繳回上開詐騙集團。被告與陳偉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05年3月21日9時30分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因被詐騙,而遭冒 名申辦門號並欠費,稍後會將電話轉接至警政署云云,再由 另2名分別自稱「陳文正警官」、「蔡鴻仁檢察官」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因其帳戶涉嫌恐嚇勒贖案件經傳喚未 到庭,可透過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辦理 公證之方式,證明其無不法所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諾 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以申請公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阿偉」遂指示被告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面交車手)一同至臺北市某便利商店, 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均未蓋有印文)各1紙,並於同日12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後方停車場,由被告在旁 把風,面交車手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原告收執,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臺北逸仙郵局帳號0001802-0168 655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印鑑。被告與面交車手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印鑑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由面交車手負責 把風,被告將原告印章蓋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予以盜 用,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載帳號、提領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項目,以表示原告有同意自其上開 帳戶內提領45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向郵局 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受原 告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45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嗣被告與面交車手再分別於105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持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如臺 北市市民大道臺北轉運站、臺中市西屯區臺中逢甲郵局等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向原告取得之密碼 ,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而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共計33萬4,02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與面交車手詐得上開款項後一同返回臺中,由被告將 上開款項共計78萬4,020元、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印鑑交付予陳偉豪陳偉豪再轉交予「阿偉」 ,被告則分得詐騙金額3%之現金為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陳述:承認原告主張且不爭執,同意原告的請求。對 刑事判決書沒有意見,但現無法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可 稽,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而為認諾,堪信原告主張為 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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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