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邱國弼
被 告 陳智淳
劉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每萬元 每日以2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6 年7 月 1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 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7頁)。再於106 年7 月19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5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每萬元每日以20元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6 年8 月16日將上開聲明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104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淳於103 年11月14日持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137 號7 樓之2 共計二間房屋及土地作為 擔保,並以被告劉昌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 ,被告陳智淳亦交付由被告劉昌茂簽發,並經被告陳智淳背
書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詎被告陳智淳並未遵期還款,僅自10 4 年12月7 日起陸續清償本金共65萬元,且上開支票經原告 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於104 年10月 6 日遭退票,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擔保品為拍賣無 實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18日北院隆106 司執良字 第13348 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清償本 金明細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該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且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所謂相當之數額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 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借貸之還款期限於104 年 5 月14日即已屆至,而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所受積極 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轉借他人後或存放於銀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 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 除請求被告所欠款項之總額外,另請求依法定利率5 % 計算 之遲延利息,若再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週年利 率73% ,利息加計違約金年息高達78% ,本院參酌原告上開 所受之損害及本件被告之違約情節,及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 高,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5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違約金 經本院酌減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除減縮部分外)。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