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洪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泰銀行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 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復按銀行法第 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詎被告自105年11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 欠53萬6,708元及其中本金52萬8,883元自105年11月15 日起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 錄一覽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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