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霞
被 告 陳立涵
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第6節第8條、保證書第20條,係合意以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金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於民國10 4年12月24 日以被告陳立涵、莊勝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其中短期貸款-循環信用部分 ,授信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按月攤還,利息按原 告資金成本利率加碼年息5.361%機動計算;另依銀行往來總約 定書第一節第11條約定,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10 %;若逾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20 %之違約金 。詎被告金將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31,076 元,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金將公司、陳立涵、莊勝發即應連帶清償全部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本票、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往來明細 單、本行資金成本查詢單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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