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陳泱榕
被 告 江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1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雲鵬,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鄭永春,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4258-9800-2290-2112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未給付即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 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請求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 6年4月20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510,780 元(含消費 本金497,749元、利息12,143元、違約金888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7,749元自106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 告就代償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主文第1 項利息起算日之利息 未逾年息15 %,自無不合。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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