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承甫
丁駿華
被 告 陳文樹
黃哲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陳文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哲盟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被告陳文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三百 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陳文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被告黃哲盟給付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樹於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 告黃哲盟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陳文樹 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共五年,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
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七浮動計算,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 金,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陳文樹僅攤還本息至一0六年四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 元,及自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三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保證約款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兩造間借款契 約書第八條第㈡點「違約金」除記載「甲方(即陳文樹)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外,尚記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有借款契約書可考(見卷第五頁),是原告得請 求陳文樹連續給付之違約金,以九期(九個月)為上限,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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