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79號
TPDV,106,訴,207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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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黃國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連騼森 
訴訟代理人 連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楚琳於民國101 年5月1日結婚, 嗣於105 年2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在原告與劉楚琳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劉楚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 年1月至2月 間與劉楚琳利用通訊軟體LINE密集聯繫,除邀約外出外,尚 有親暱不當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被告並於105年1月21 日下午4 時許,開車搭載劉楚琳進入臺北市中山區沐蘭汽車 旅館(下稱沐蘭旅館)共處將近 3小時後前往火鍋店共用晚 餐;被告復於105 年2月4日下午11時許,開車搭載劉楚琳進 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下稱薇閣 旅館),經原告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到場查 緝,被告上身赤裸僅穿著運動長褲,劉楚琳則於浴室只以大 毛巾裸身,房間內衣褲散置,床單凌亂,顯然兩人有發生性 行為。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對話、 105年1月21日、105 年2月4日之行為各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合計 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楚琳僅係球友,並無交往情形,105年1 月21日係與劉楚琳練完球後,前往沐蘭旅館沖洗,並未發生 性行為;105 年2月4日則係劉楚琳腸胃不適,被告陪同至薇 閣旅館如廁及休息,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劉楚琳往來均



係一般球友關係,且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予 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與劉楚琳間以LINE傳送之系爭對話僅係 抒發個人情感,且原告係擷取部分對話,難認被告傳送訊息 之真意。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及配偶權,且原 告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劉楚琳於101年5月1日結婚,嗣於105年2月5日協議離 婚;原告於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6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與劉楚琳於系爭對話 中有:「妳弄得很舒服」、「因為我們有一起泡過澡了」、 「想要抱抱睡覺」、「我想愛愛」、「在廚房做」、「妳決 定我去載妳」、「好10:30聯絡還是11:00」、「我現在想 要」、「妳幫我吹」、「我要讓妳都很想跟我做」、「我上 計程車了」、「我是想跟你泡澡」等語,有LINE翻拍畫面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105 年1月21日下午4 時許,開車搭載劉楚琳進入沐蘭旅館,並於離開沐蘭旅館後 共進晚餐,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 105 年2月4日下午11時許,開車搭載劉楚琳進入薇閣旅館,



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主張被告與 劉楚琳間有性行為,惟系爭對話內容雖顯示被告與劉楚琳間 有曖昧之情,105年2月4日照片顯示被告赤裸上身、僅穿著 長褲在內、床上床單凌亂、劉楚琳衣物散落在地、其身上僅 裹著浴巾、床上疑有毛髮等情,然於上揭時間、地點,並無 發現如保險套、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物,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妨 害婚姻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難認 被告與劉楚琳間確實有性行為。然劉楚琳係有配偶之人,原 告與劉楚琳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由系爭對話內容及前揭照 片觀之,足認被告與劉楚琳間之交往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 互動,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無誤,復有頻繁 相約獨處並於旅館共處等親密之舉,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為博士學歷,與劉楚琳係101 年5月1日結婚,育有1子1女, 並於105 年2月5日即協議離婚(本院卷第62頁);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高爾夫球選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 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對話、105年1月21日、105 年2月4日行為 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10萬元、20 萬元,合計4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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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