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閱覽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72號
TPDV,106,訴,197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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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金忠鳴
      張芳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提 出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民國104 年度起迄今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 、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 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及支票存款戶等表冊,供原告查 閱等語(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6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深坑石材公司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 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及支票存款簿 等表冊,供原告查閱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誤列「公司法第108 條第5 項準用第48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深坑石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身 分,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請求查閱深坑石材公司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6 年6 月15日 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迭為抗辯:原告擅自 變更請求權基礎,伊礙難同意,且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 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失權效云云,均與前開論述不符,而原



告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即陳明更正請求權基礎,亦不 生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難足憑。三、復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104 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 出深坑石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為查閱,乃屬給 付之訴。原告既陳明:伊等為深坑石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被告為深坑石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伊等得請求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之帳 冊為閱覽等語,即主張兩造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 請求閱覽帳冊之對象,非深坑石材公司,亦非「深坑石材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而係「自然人即被告」, 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顯乏法律上論據,揆諸前 開說明,當非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深坑石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 自104 年9 月11日起擔任深坑石材公司唯一董事(同年月16 日完成變更登記),對外代表深坑石材公司執行業務迄今。 然被告自104 年9 月11日起擔任董事後,均未依深坑石材公 司章程第13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 書等相關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伊等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伊等為瞭解公司 營運狀況,先後於106 年1 月6 日、同年月23日、同年2 月 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等將於指定期間前往深坑石材公 司行使監察權,被告應提出相關表冊供伊等查閱,詎被告置 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甚於同年月21日以繩索攔阻伊等進入 深坑石材公司營業場所,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深坑石材 公司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 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 及支票存款簿等表冊,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芳鎔迄至104 年9 月15日止,仍為深坑石



材公司負責人,有執行業務之情;原告金忠鳴未經被告同意 ,屢有越權執行業務情事發生,其2 人均非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當不得行使同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監察權,況 原告已另案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深坑石材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准許,本件請 求當無保護之必要。再者,自伊接任深坑石材公司董事後, 原告2 人涉犯妨礙自由、污染、組織犯罪、強盜、行使偽造 文書、搶奪、毀損及滅證等案,圖謀阻撓深坑石材公司經營 步上正軌,原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在先,自不得行使權利 ,本件請求乃屬濫用權利,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伊提出 之相關表冊,其中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部分,屬深坑石材 公司所編制而非國稅局製作,應有名稱誤載;營業報告書部 分,實務上未具規模之有限公司多未實際編制,且於原告張 芳鎔任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未製作;而其他請求閱覽 項目,自伊接任時起,均已依法申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深坑石材公司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金忠鳴張芳鎔、被告均為深坑石材公司股東,出資 額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40萬元;被告自104 年9 月16日 即登記擔任深坑石材公司唯一董事迄今,目前公司由被告經 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深坑石材公司登記全卷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265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等為深坑石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 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暨同附表所示期間 編制之營業報告書予伊等查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深 坑石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有無理由?(二)倘(一)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供查閱之深坑石 材公司文件範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深 坑石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為有理由。 1、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3 人,69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8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 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 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



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 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 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 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 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 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 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 條 同日亦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 則以:「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 ,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則,無限公 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 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 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乃得為之;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 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同旨)。本件被告為深坑石材公 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原告則為非董事之股東,業於上三、 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屬深坑石材公司之董事,自 屬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原告為深坑石材公司非董事之股東 ,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 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供查閱,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張芳鎔迄至104 年9 月15日止,仍為深 坑石材公司負責人,有執行業務之情;原告金忠鳴未經被 告同意,屢有越權執行業務情事發生,其2 人均非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云云,並提出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6 月15 日經原告金忠鳴覆核、批示之深坑石材公司訂購單為據( 本院卷第140 至170 頁)。惟被告上開抗辯之原因事實, 顯與上1、論述不合,當難足取;且依原告所提事證,僅 足認定原告張芳鎔於深坑石材公司104 年9 月11日(同年 月16日完成登記)董事改選前,乃係深坑石材公司執行業 務股東,暨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6 月15日間,原告金 忠鳴曾任職於深坑石材公司,對公司業務享有一定決策權 限之事實,尚無足認定原告現非深坑石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更況,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目前深坑石材公司為被告經營,大約106 年1 月、2 月搶 奪及毀損案後,就沒有再看到原告出現,原告現在沒有參 與公司經營等語(本院卷第72頁),益徵原告現為深坑石 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
3、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起訴對象非「深坑石材公司」,與 法有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之「對象」乃係執行 業務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當無違誤。至被告 陳稱:本件原告起訴對象非「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之董事即被告」,而係「自然人即被告」云云,顯與原告 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違(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另指「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自然人即 被告」兩者相異云云,惟無論「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即被告」、「自然人即被告」,訴訟上主體並無 不同,自難足憑。又被告再指稱: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請求查閱相關帳冊,應有違誤云 云,亦與本件原告之主張顯有未符,當屬無據。 4、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另案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深坑石材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48號 裁定准許,本件請求當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前開選 派檢查人裁定為憑(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惟按,有 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 規定行使監察權;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 ,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 ;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 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 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 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87 號判決類此意旨),非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 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職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前開論 述意旨未合,當難足取。
5、被告再抗辯:①訴外人潘富中為原告張芳鎔之表弟,於10 4 年12月20日出言恐嚇深坑石材公司出納即訴外人葉玲惠 ;同年月23日,潘富中竟以原告張芳鎔所有卡車停車擋道



,干擾營運,原告乃共謀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由潘富中執 行。②深坑石材公司「本場」部分土地(深坑阿柔坑段公 館後小段4-3 、4-4 地號土地),及該公司前所承租之「 新場」土地(深坑阿柔坑段木見腳坑小段56地號土地)均 遭回填、推置廢棄物污染,原告張芳鎔乃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情,伊已於105 年3 月23日通報各機關,並提出刑 事告訴,並著手回復地力、保護環境。③原告張芳鎔與黑 道份子藉上開污染對伊勒索4,000 萬元,並於105 年6 月 7 日擅入深坑石材場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0000號),欲強盜深坑石材公司貨物,伊於同年月24日提 出刑事告訴。④同年月18日,乃由黑道份子訴外人黃裕財張文生無故侵入伊住宅,對伊座車拍照;同年月22日其 等闖入深坑石材場區,拍攝法律顧問證書;同年7 月3 日 跟蹤伊至深坑石材場區堵車堵人,伊已提出刑事告訴。⑤ 原告張芳鎔與訴外人鄭冠佑共涉上①「新場」污染案,竟 於105 年8 月23日濫權報警,且鄭冠佑亦委由律師發函於 伊;鄭冠佑更與訴外人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 等人竟再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起排除妨礙民事 訴訟。⑥有鑑於黑道組織罪犯再三至深坑石材場區及伊住 宅滋擾,自105 年6 月21日起,深坑石材場區櫃檯、展示 間(倉庫)門口均張貼「非經同意請勿擅入」告示,原告 金忠鳴竟於106 年1 月10日擅入深坑石材公司搶奪網路線 ,企圖使深坑石材公司無法營業,伊已提出搶奪之刑事告 訴。⑦原告不願與伊協調股權移轉事宜,竟由原告金忠鳴 另於106 年2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 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毀損深坑石材公司內「非經同意請 勿擅入」告示多張,經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刑事第一 審判決有罪在案。⑧原告金忠鳴仿效黑道強盜組織黃裕財張文生行徑,竟趁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之際,攜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 及假冒會計師之司法掮客壯膽,於106 年2 月8 日閒逛深 坑、遊走石材公司場區,如入無人之境,原告訴訟代理人 律師更取走雨花石1 袋。⑨原告張芳鎔潘富中等諸人, 於106 年4 月25日起,陸續行使偽造之「新場」地上物讓 與契約私文書,跨越「新場」繩索、移開三角錐、切割破 壞「新場」內鐵門並侵入「新場」,橫行深坑地區達9 日 ,伊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強盜、滅證之刑事告 訴。⑩原告金忠鳴經伊提起搶奪刑事告訴後,竟誣告伊涉 犯侵占罪嫌。⑪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年 籍不詳之司法掮客陪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到庭旁聽,於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時嗤笑,目無法紀,原告訴訟代理人 律師庭後更與該司法掮客佇足商談;另案多起刑事案件偵 查中,該司法掮客亦多陪同原告金忠鳴到庭;本院7 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拒絕協助特定該司 法掮客之年籍,有違真實、具體化義務。⑫原告張芳鎔謊 稱患病,欺騙警察、檢察官與法官,原告金忠銘及前開組 織犯罪集團更有偽造原告張芳鎔授權書、股權轉讓協議之 舉。⑬上開不詳年籍之司法掮客,於106 年8 月8 日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庭期、同年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於庭 外以不雅言詞辱罵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等。依上① 至⑬各情,暨原告其餘諸多不法行為以觀,原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於先,干擾深坑石材公司營運,乃構成侵權行為 ,自不得行使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當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 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之權利,係得隨時為之,並無附加其他限制;且該監察 權之立法目的,無非因公司業務執行良窳影響股東權益甚 鉅,且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當須賦予不執行業務股 東監察權,以健全公司自治,並保障股東暨利害關係人權 益,自不容任意為之剝奪。被告雖迭次以上①至⑬等情為 辯,惟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兩造及訴外人另案所涉民、刑 事糾紛,當不得僅以前開另案民、刑事糾紛,即謂原告行 使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法定權利,有何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之舉,否則無異剝奪原告不執行業務股東 之監察權能,致深坑石材公司陷於無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 得行使監察權狀況。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至為明灼。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深坑石材公司文件,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據被 告以106 年6 月22日陳明:除營業報告書外,自伊接任時 起,均已依法申報。銀行存款及支票存款簿,無庸贅言等 語(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10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除營業報告書因深坑石材公司規模小,會計實務



上未編制外,其他須申報者均有申報;原告所指「國稅局 年度決算申報書」部分,公司亦有依法製作申報,但非國 稅局所製作之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自承在案,應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深坑石材 公司文件供查閱,當有理由。而被告指摘原告所指「國稅 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並非由國稅局製作一節,既已由原告 補充陳明:伊乃請求閱覽被告持向國稅局申報之文件,當 非申請閱覽國稅局之決算書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已 足特定本件請求閱覽之文件,則被告此部分論述自非足採 ,於此敘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深坑石材公司104 年9 月16日106 年5 月30日止之營業報告書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6 年7 月 17日準備程序期日為闡明(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原告 復未能提出何等之事證證明,當不得僅以營業報告書屬依 法應編制之公司文件(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 第66條),即謂被告必持有深坑石材公司營業報告書,是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104 年9 月16日106 年5 月30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自無理由。而深坑石材公司未編 制營業報告書,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則屬另一問題, 非於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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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份(民國)│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文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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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月16│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
│ │日起至10 6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
│ │5 月30日止 │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
│ │ │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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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