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80號
TPDV,106,訴,188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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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呂靜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查 :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 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 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1年11月1日、86年3月10日向伊 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26234001)、MASTER 信用卡(卡號:5408050016849905)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 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給付循環利息,且 伊公司得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 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伊公司並 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就VISA信用卡部分,尚欠伊公司本金新臺幣(下 同)304,773元及至93年12月4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33,741元暨費用2,700元未清償,就MASTER信用卡部分,尚 欠伊公司277,638元及至93年12月4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31,485元暨費用2,7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第29至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原告已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 150元 原告已墊付
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外) 1,950元 原告已墊付合 計 9,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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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