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李林素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清源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東山
本院審理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蔡清源主張其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聲請人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聲請人為債權人,就相對人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爰依法聲請輔助相對人即被告李東山參加訴訟等語。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269號、104年度台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蔡清源與李東山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蔡清源以李東山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3 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蔡清源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因而依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訴請李東山給付土地租金。聲 請人雖主張其前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債權人,就相對人間之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得輔助李東山參加前開訴訟云云 。惟系爭土地現無任何限制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即明(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797號卷第4 至5 頁),則 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債權人云 云,即難採憑,復聲請人未釋明其就本訴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且其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李東山受敗訴判決,致有不利 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