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 訟 代理人 余俊億
被 告 辰信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國華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杜玉如
訴 訟 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辰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簡國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辰信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7日邀同被告簡國華、杜 玉如為連帶保證人,就辰信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及其他 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而各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翌日簽發借據,而向原告借 得60萬元、140萬元,共200萬元。依借據第2至4條及第6條約 定,辰信公司就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8 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率2. 99%計算,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能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上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及超過6個月部分者,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20%計收違約金。詎辰信公司僅分期攤還借款本息至105年12 月2日,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 全部到期,辰信公司尚欠原告35萬9694元、83萬9283元,共 119萬8977元未還。而辰信公司違約未履行分期清償義務當時 之原告季調公告利率為2.58%,則依上約定應自105年12月3日 起依年息5.57%(計算式:2.99%+2.58%=5.57%)計付遲 延利息,並依上約定計收違約金。簡國華、杜玉如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就辰信公司未償之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自應與辰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㈠辰信公司、簡國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杜玉如部分:伊僅保證辰信公司借款本金之清償,不及於利 息。又伊無法連絡上辰信公司,現無工作又負擔房貸,無法 按原告要求先還辰信公司欠款之80%,然願承受原告本件請 求之119萬8977元應清償借款金額,並以無息分期攤還。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顧客資料查 詢畫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29至31頁)。次查,杜玉如及 簡國華所簽署之上開保證書前言已約明其等保證辰信公司對原 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500萬元為限額,願與辰信公司連帶付 全部償付責任。所稱一切債務,包括辰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於辰信公司不履行債務時,ㄧ經原告 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 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保證書第1、2條復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頁),則杜玉如依上開保證書所負保證 責任自涵蓋辰信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金所生利息及違約金 ,杜玉如辯稱伊僅就本金負保證責任,不及於利息等語,與上 開保證書約定不符,自不可採。又辰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辰信公司屆期 未清償上開借款,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簡 國華、杜玉如擔任辰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 簡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杜玉如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