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9號
TPDV,106,訴,179,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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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加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廖立明應於 計算其不法收取之租金後,給付原告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留待被告計算之報告 ,再為補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加 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榮公司)為被告,並將原聲明 變更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於計算其不法收取之 租金後,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留待被告計算之報告,再為補充) ,及被告廖立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加榮公司自民事被告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6頁)。又於106年5 月25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4,000元( 見卷第106頁),再於106年7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40萬4,000元(見卷第122頁),核其所為,乃本 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湯慧娜於95年7月21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 司,嗣於100年8月19日續約5年,即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5 年9月9日止,後湯慧娜於101年3月6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予原告而於同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乃承受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間租約,並於103年12月26日 與被告加榮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期間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又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 ,會影響人類居住安寧,甚至有身體安全健康之虞,違法架 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者應賠償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茲被告加榮 公司向湯慧娜、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依電信法第33條 第2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告知 及經湯慧娜、原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樓層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私自將系爭房屋分別於98年1月1日、4月1日出 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使上開電信公 司得以在系爭房屋內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則被告加榮公司 因此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收取之租金264 萬5,000元、275萬9,000元,合計540萬4,000元,應屬不法 利益,並同時造成湯慧娜及原告之損害,侵害專屬湯慧娜與 原告有關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益,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 告已於105年9月9日終止與被告加榮公司間租賃契約,及斥 令被告加榮公司立即將基地台遷出及切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湯慧娜並已同意將其對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轉讓予 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 被告加榮公司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40萬4,000元 予原告,始符公平法則。另被告廖立明係於擔任被告加榮公 司負責人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以被告加榮公司名義與原 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簽立契約,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加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廖立明、加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4,000元,及被 告廖立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加榮公 司自民事被告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立明抗辯則以:
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原告與被告加榮公司間租賃契約均 未約定被告加榮公司不得將系爭房屋部分分租予電信業者, 且湯慧娜、原告均各以租賃契約第7條同意被告加榮公司可 將標的物部份分租予第三人,被告加榮公司實際亦僅有分租 部分空間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應無違反前揭 約定之情,至被告加榮公司是否違反電信法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則與被告加榮公司是否違反兩造或與湯慧娜間租賃契 約約定無涉。況縱認被告加榮公司有違約情形,此亦不過原 告得向被告加榮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而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另倘認被告加榮公司之分租行為有違反電信法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此應僅涉及被告加榮公司與系爭房屋所在 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且原 告雖謂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但湯慧娜 、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而使被告加榮公 司得為使用收益,並同意被告加榮公司得為分租之行為,被 告加榮公司應無侵害任何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且承租房屋 後分租予他人賺取利潤乃屬合法之商業行為,而如原告主張 可採,豈非湯慧娜、原告一方面得受領被告加榮公司給付之 租金,一方面又得受領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給付 之租金,而使湯慧娜、原告雙重得利?原告稱被告基於與台 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間租賃契約受領之租金對其與 湯慧娜不公平云云,非為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榮公 司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另被告廖立明湯慧娜、原告並無簽立租賃契約書,亦未與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簽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則 本件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亦與被告廖立明無涉;況民法第17 9條並無連帶規定,被告二人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公司法 第23條規定更係以第三人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受有 損害為前提,而本件湯慧娜、原告並無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當應不得請求被告廖立明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加榮公 司對其負連帶之責。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4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於95年7月21日簽立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由湯慧娜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賃 期限為5年。
⒉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7,500元為對 價,向訴外人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 雙方於97年12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改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與 被告加榮公司承租系爭房屋,98年1月1日起台灣大哥大公司 與被告加榮公司所定之租賃期限與租金分別為: ⑴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7,500元。



⑵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7,500元 。
⑶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1,000元 ,惟本次租約已於105年9月30日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台 灣大哥大106年4月27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060000279號函及 附件)。
⒊遠傳電信於95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3萬1,000元為對價,向 建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止,嗣於98年4月1日經雙方協議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加榮公司,租金未變,被告加榮公司並持續將系爭房屋租予 遠傳電信直至105年8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時為止(遠傳電信 106年5月2日函及附件)。
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於100年8月19日續簽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由湯慧娜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賃期 限為100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 ⒌原告於101年3月6日向湯慧娜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年3月1 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時 原告並承受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⒍原告與被告加榮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另簽租賃 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 賃期限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 ⒎原告與被告廖立明於105年9月29日簽立證物5之終止租約合 約書及證物6之切結書。
⒏原告與湯慧娜於105年11月11日簽立證物7之請求權權利轉讓 書。
㈡爭點:
⒈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廖立明或被告加榮公司? ⒉本件房屋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為被告廖立 明或被告加榮公司?
⒊被告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行為有無違反 法令及與原告、湯慧娜間租賃契約?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54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加榮公司將系爭房屋全部分租予台灣大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有違系爭租約之分租約定且違反電信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被告加榮公司自前揭電信公司 受領之分租租金,乃係不法利益,且侵害專屬湯慧娜、原告 之權益,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其受領之分租 租金返還與湯慧娜及原告,而湯慧娜已經為債權讓與,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加榮公司給付540萬4,000元,另因上開違法情 事係由被告廖立明實際執行,被告廖立明亦應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與被告加榮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被告加榮公司分租並無違反與湯慧娜及原告間之租 賃契約,且湯慧娜、原告不因分租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加榮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廖立明與被告加榮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抗辯。 則兩造爭點應僅為上述三㈡⒊、⒋,至於三㈡⒈、⒉之爭點 ,雖因原告原起訴主張之情節而曾為兩造所爭執,但在原告 變更聲明後,應已無爭執,以下茲就被告加榮公司出租予臺 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行為有無違反法令及與原告 、湯慧娜間租賃契約?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4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等 事為審酌。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 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於95年7月21日簽立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由湯慧娜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賃 期限為5年,兩方嗣於100年8月19日續簽租賃契約,約定由 湯慧娜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賃期限為10 0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及原告於101年3月6日向湯 慧娜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時原告並承受湯慧娜與被告 加榮公司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 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 頁),足徵被告加榮公司因與湯慧娜、原告間租賃契約而取 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榮公司乃將系爭房屋全部分租,且所為違反 其與湯慧娜及原告間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則抗辯被告加榮公 司僅部分分租等語。查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及原告與被告 加榮公司間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將標的 物部份分租予第三人,唯第三人(分租方)若有違租賃契約 或損壞標的物之情形,乙方應連帶負擔損壞賠償責任,決無 異議。」,可見湯慧娜、原告均同意被告加榮公司得將系爭 房屋部分分租予他人。再者,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9月1日 起以每月租金2萬7,500元為對價,向訴外人建鎰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限為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雙 方於97年12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改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 告加榮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遠傳電信於95年9月1日起以每 月租金3萬1,000元為對價,向建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為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於98年4月1日經 雙方協議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加榮公司,租金未變,被告加 榮公司並持續將系爭房屋租予遠傳電信直至105年8月31日雙 方合意終止時為止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並有台灣大哥大公 司106年4月27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060000279號函暨附件租賃 契約書、遠傳電信公司106年5月2日函暨附件續約協議書、 變更出租人名義協議書、終止租賃協議書可查(見卷第94頁 至第100頁)。但依遠傳電信公司函送之續約協議書及終止 租賃協議書記載可知,被告加榮公司應僅以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為租賃標的而與遠傳電信公司締結租賃契約。另由前述 被告加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 司之時間重疊,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乃在系爭房屋屋內架設基地台觀之(見卷第17頁 至第29頁),被告加榮公司抗辯其無法同時將系爭房屋之全 部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或遠傳電信公司,且僅分租部分空 間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加榮公司抗辯湯慧娜、原告 同意其可將系爭房屋部分分租,其所為分租行為並無違反與 湯慧娜、原告間租賃契約等語,應為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加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並未經湯慧娜、原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被告則抗辯縱有違 反,此亦係被告加榮公司與系爭房屋所在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湯慧娜、原告無涉等語。按,電信法 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 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 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 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33條第2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 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 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是前述 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有償使用公寓 大廈之規範,應係針對使用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共 用部分所為規定。查本件被告加榮公司乃將其有使用收益權 限之房屋分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 基地台,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乃係湯慧娜、原告之專有部 分,並非共用部分,亦非所在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外牆面 ,則原告引用對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基 地台之規定,而主張被告加榮公司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無足 取。
㈣末按,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查本件被告因與湯慧娜、原告間租 賃契約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後,將系爭房屋 分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並未違反其與湯慧娜 、原告間租賃契約及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均如前述,則湯慧娜、原告既 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限交付與被告加榮公司後,被告加榮公 司復以分租收取租金之方式為收益,應無侵害專屬於湯慧娜 、原告之收益權限或原告所稱之處分權限可言。本件原告、 湯慧娜權益既未受被告加榮公司侵害,原告主張其得依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加榮公司返還其所收分租租金, 並進而援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廖立明應付連 帶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40 萬4,000元,及被告廖立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加榮公司自民事被告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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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