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013號
原 告 丙○○○建帝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爭系爭支票2紙),金額總計為新台幣527,000元,詎伊 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2 紙均遭退票, 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2 紙支票之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000 元, 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 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日期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亦分別訂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 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據為93 年9 月27日;如附表編號二示之票據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請求自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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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帳號 │票據號碼│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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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 華僑商 │ 二十五萬 │2605-7 │KA191979│93年9月27 │
│ │九月二十│ 業銀行 │ 元 │ │0 │日 │
│ │日 │ 高雄分 │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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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同上 │ 二十七萬 │05726-7 │JG360317│93年10月19│
│ │十月九日│ │ 七千元 │ │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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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