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張皓鈞
被 告 吳秩銘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晚間9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與景 明街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坐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並受 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70,920元,安全帽破損損失18, 000元、鞋子破損損失8,000元、手套破損損失3,000元、車 輛折舊150,000元、醫療費用1,267元、車資5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本件 被告所觸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告 僅得就過失傷害所生損害提起民事附帶訴訟,故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安全帽、手套、鞋子損壞及車輛折 舊等財產損害。縱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合法,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確有該部分支出及該數額合理,其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況原告當時車速過快,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與景明街口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狀況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市區興隆路一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門,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雙上肢 及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105年審交易字77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 告雖抗辯原告車速過快,顯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又依據原 告為證人時之證述,參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進入 監視器攝得之交岔路口錄影範圍之一秒後撞及被告車輛右側 車門之車速乙節,參酌並相較於該交岔路口其他車流車速,
未見有何明顯跡證可認原告騎車過快或有超速之情事,則被 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憑取。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共1,267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堪信屬實,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500元,並提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乘車 日期為自急診室出院返家之日,與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 當日有搭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車資245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自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打工每小時130元,每日八小時計算,其因系爭 事故發生而損失45日之薪資共46,8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頭部、雙上肢及左下肢鈍挫傷」 等傷勢(見附民卷第7頁),傷勢並非嚴重;且原告除未提 出診斷證明或醫囑以佐證其傷勢是否需休養45日而無法工作 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薪資單據證明其確實因傷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修車費用、安全帽、鞋子、手套、車輛折舊等損失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 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 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修車費用、安全帽、鞋 子、手套、車輛折舊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該部分損害。況原告就是否確有支出修車費用、車輛折舊 之計算標準,及安全帽、鞋子、手套是否全部毀損、該等財 物之價值為何、其請求金額所憑依據為何等項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 求,尚難憑准。
⒌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左下肢鈍挫傷等 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 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慰撫金1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12元(計算式 :1,267元+245元+20,000元=21,51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見附民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512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