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楊尚諭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見強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100年 11月15日、101年 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100萬元、200萬元,並簽訂契約書,約定借款還本付息 方式依借款期間按原告之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2.61%、2 .61%、3.11%計算(目前分別為週年利率3.69%、3.69%、4.1 9%),遲延履行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賴見強就前揭3筆借款分別僅繳付至105年8月 10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24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 ,依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賴見強 尚積欠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賴見強已於 105年8 月31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裁 定被告魏憶龍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 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 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萬6,135元,及自105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2,092 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9% 計算 之利息;及自105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95萬7,972元,及自105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1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契約及繳款明細。賴見強 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前均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係因繼承人 均辦理拋棄繼承,才無人處理相關還款事由,此屬簽訂契約 時所無法預料之事,尚難謂可歸責於債務人,原告以此認定 構成逾期及違約事由,進而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有失 公平。被告擔任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後,發見賴見強所負本 金債務已高於遺產之價值,如原告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將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度,請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 、第252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酌減本金數額、全數減 免利息和違約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空中信貸約定書、臺幣存款利率網頁、帳務明細、 賴見強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公告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賴見強既向原告申辦 信用貸款,且積欠款項尚未清償,被告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 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欠 款。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賴見強於生前均有依約繳款,係因死亡後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方無人處理還款事宜,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第252 條酌減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查賴見強與原 告簽訂信用貸款約書、空中信貸約定書時,即已約定賴見強 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償還時應繳付違約金;賴見 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遺 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 辯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已向被告 收取利息而獲得經濟利益,且賴見強於生前均按時繳付本金 及利息等情,認原告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難謂非 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為0元,以符
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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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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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 利 率 │
│ │ (新臺幣) │ (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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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52萬6,135元 │自105年8月10日│3.69%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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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35萬2,092元 │自105年8月16日│3.69%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⒊ │95萬7,972元 │自105年8月24日│4.19%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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