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42號
TPDV,106,訴,154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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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芝華
被   告 林忠信
      林廖貴英
      林鈺蓉
      林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四十分之一。
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全部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忠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9,379 元,及自民國 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6%計算之利息 暨1,200 元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未為清償。又被告 林忠信名下有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 告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
㈡按依民法第1151條、第829 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既 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 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 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 而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 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3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㈢復按民法第242 條,林忠信為原告之債務人且怠於行使權利 ,故原告代位被告林忠信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分割方法 為被告林忠信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標的各依應繼分比例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身對被告林 忠信存在上開金額債權,被告林忠信與其他3 名被告,公同 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3964號和解筆錄暨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文件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31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之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林忠信怠於對其他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 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 代位被告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忠信怠於行使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忠信請求分割 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附表之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附表不動 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代位請求被告林忠信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即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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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土地座落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地 ├───┬──┬──┼───┼──┼───┼────┤
│ │鄉鎮 │段 │小段│0511- │建 │275.00│公同共有│
│標 │市區 │ │ │0000 │ │平方公│60分之6 │
│ ├───┼──┼──┤ │ │尺 │ │
│示 │台北市│漢中│三 │ │ │ │ │
│ │萬華區│ │ │ │ │ │ │
└──┴───┴──┴──┴───┴──┴───┴────┘
┌──┬──┬───────────┬───────┬────────┬───┬──────┬──┐
│建 │建號│建號門牌 │基地座落 │構造 │建物層│附屬建物 │權利│
│ │ │ │ │ │次構造│ │範圍│
│築 │ │ │ │ │及建積│ │ │
│ │ │ │ │ │(平方│ │ │
│改 │ │ │ │ │公尺)│ │ │
│ │ ├──┬──┬──┬──┼─┬──┬──┼──┬──┬──┼───┼──┬───┼──┤
│良 │ │鄉鎮│路段│巷弄│號樓│段│小段│地號│層數│層次│主要│層次面│用途│面積(│公同│
│ │ │市區│街 │ │ │ │ │ │ │ │建築│積: │ │平方公│共有│
│物 │ │ │ │ │ │ │ │ │ │ │材料│二層:│ │尺) │1 分│
│ ├──┼──┼──┼──┼──┼─┼──┼──┼──┼──┼──┤101.33├──┼───┤之1 │
│標 │1169│台北│貴陽│82巷│29之│漢│三 │0511│005 │二層│鋼筋│總面積│陽台│13.77 │ │
│ │ │市萬│街二│ │1號 │中│ │-00 │層 │ │混凝│:101.│ │ │ │
│示 │ │華區│段 │ │2樓 │ │ │00 │ │ │土造│33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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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