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95號
TPDV,106,訴,1495,2017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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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趙崇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經營之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廣告公司) 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以汎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1日、到期日 105年11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200萬元本票 )以供該200萬元債務之擔保。105年12月,原告與被告協商 延後還款事宜,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以汎迪 廣告公司之名義,簽立延後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原告每週分期償還5萬元,每 月還款20萬元,並經兩造合意。原告於簽發系爭協議書之際 ,同時再簽立如附表所之本票10張(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延 後分期清償約定之擔保。由於系爭本票僅擔保延後分期還款 之協議,被告並未再行給付其他金錢予原告。因此雙方間債 權債務關係僅有200萬元,惟原告疏未於此時取回汎迪廣告 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本票,致被告同時持有200萬元本票及系 爭本票。後經被告之指示,原告已用給付現金方式,清償承 諾之10萬元利息債務,另原告亦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於 106年1月6日、13日、20日,以匯款之方式每期各償還5萬元 ,共計償還被告利息10萬元與本金15萬元。詎原告於106年1 月分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裁定、105年度司 票字第19499號裁定,始發現被告無視雙方先前已經達成延



後分期清償合意,竟向鈞院聲請高達400萬元金額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 未發生,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雖然僅有汎迪廣告公司之用印 ,惟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稱:「張先生 要妳寫的可以準備來嗎」、「你寫好拍我看一下」、「先寫 好發過來」、「看有沒需要修改」等,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 均係依被告要求所作成。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被 告亦未對系爭協議書有任何反對或要求修改之意思表示,故 雙方已就延後分期清償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因被告 未於系爭協議書用印而影響其效力。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清 償之標的為汎迪廣告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貸之200 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 償還。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名義人雖為汎迪廣告公司,惟系 爭本票係由原告以自身名義簽發,以此擔保協議書債權之用 ,得作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依據。再按系爭協議 書所載「…從106年1月1日起,每個禮拜會付伍萬元…」是 被告已同意原告改採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200萬元債務, 至於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應於協議書末段所載:「… 若有一個禮拜未還款,同意一次得借款還清。」之事實發生 後,始能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惟原告依約於106年1月6日、 13日、20日清償債務之際,竟仍遭被告強制執行共計400萬 元之標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生債 權,本票債權即應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斷。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際,原告既然仍依約還款,被告對 原告現下僅有「每週給付5萬元、每月至少清償20萬元」之 請求,則被告即尚無依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之權 利。縱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中「一週未還款,同意一次得 還清」之約定,被告已得請求200萬元云云。惟被告執系爭 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際,原告仍在依約還款期間, 彼時尚未發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 聲請強制執行在先,原告為先循司法程序釐清爭議,以避免 額外清償之損失等考量,始暫停還款,縱客觀上有遲延還款 之可能,仍屬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今被告違約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更違背雙方就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已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延後分期清償債權尚未屆至清償期,被告主張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7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業已自認:「原告曾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 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1月30日……惟原告於 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被告對於 金錢借貸之時間、金額、清償期以及其因自身因素而無法按 時清償之情事描繪甚明,原告就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告貸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節,已然發生自認之效力。又 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借貸200萬元款項予原告,並約定105 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日,且於106年5月26日庭審時,原告業 已自認:「原告有收到被告交付借款200萬元。」等語。原 告既已承認有收到借款,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確實 存在,故原告於106年1月6日、13日及20日係以自己之名義 各給付5萬元予被告。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提出之200萬元支 票遭退票,為此被告對原告已完全失去信任,原告搪塞而稱 「我會把借款寫好你放心」,之後原告即單方面、片面提出 系爭協議書,但因其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合,且原告有 意圖利用書面文字將自身借款變成汎迪廣告公司借款,為此 被告不能同意所以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字認可。又原告在105 年11月30日屆清償期未能還款,被告催告還款,原告為求取 信而於105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記錄稱:「我開好本票10張 在走回來」,並於105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清償其全部借款,至此可知系爭10紙本票乃係一次性清償 之用,開票時從無延期清償之約定。至於原告所稱之系爭協 議書,簽立日期至105年12月23日,業與系爭本票之開立無 關,原告稱擔保所謂延期清償債權云云,時間關連性上洵屬 錯誤,難以為採。至原證2第1頁對話記錄,被告的意思是既 然原告提及要書立字據,那就請原告寫好字據發過來看看, 當時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可以延期清償 ,遑論原告所寫之系爭協議書與事實不合,被告更不同意延 期清償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單方面稱自106年1月1日起每週 給付5萬元之說法,卻截至當日晚間8時都未見原告之給付動 作,被告方詢問原告其給付是否可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 間有所謂延期清償之合意,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載明 :「並同意以上支付的日期,若有一個禮拜未還款,同意一 次將借款還清」可見系爭協議書已然明文「一次逾期全部到 期」,則原告應當受其拘束;而就原證3所示,原告最後之 給付日期為106年1月20日,迄今至少已逾6個月以上未付款 ,自原告所承諾之105年11月30日還款日期,截至106年7月 28日更已拖延超過8個月,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 示,原告既未確實按時給付,則本件之「全部債權」之清償



期日至少亦於106年1月27日到期。
㈡被告提出兩造間105年11月11日「LINE」對話記錄後,足見 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時,主動向被告表示:「 我想借200(萬)。今天到11/31。共20天。票開給你。給10 萬的利息。可以付上民生東路的房契……喔打錯……11/30 」等語,同日原告並交付汎迪廣告公司200萬元本票、200萬 元支票及汎迪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娛樂公司)10萬元利 息支票予被告。而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時陳稱 :「公司票。你一樣存。」、「我可以壓本票讓您放心。」 、「可以放心直接存支存。」,顯見當時原告係以被證7及 被證8之2紙支票,用以支付200萬元本金及其主動提及之10 萬元利息,至於200本票則用以作為擔保。是被告提出上開 證據後,原告嗣於106年6月23日庭審時自承:「十萬元利息 確實之前有答應」。又原告所交付之汎迪娛樂公司10萬元利 息支票退票日期是105年12月7日,顯見原告如果在105年12 月1日已付被告10萬元現金,故原告如上主張,顯不足為信 。而原告所交付之被證8區區10萬元公司支票於105年12月7 日因存款不足而告跳票。基此,被告察覺到原告有騙取借款 之重嫌,因此被告於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要求原告開立10張 20萬元之支票及1張利息16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債務。然原告 表示因該10萬元利息之支票跳票,已經沒辦法領票,但願意 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於105年12月12日,原告所交付之 汎迪廣告公司開立200萬支票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退票。 為此,兩次退票紀錄之情形下,被告對原告完全失去信任, 原告始於105年12月15日以「我會把借款寫好你放心」云云 搪塞,之後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並單方面、片面提出系爭 協議書,然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時間點於105年12月8日,亦 即原告產生撰寫系爭協議書想法之前,因此原告於106年5月 26日庭審時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是因為擔保延期清 償的契約履行。」云云,確與真相不符,不足憑採。承上, 原告於106年6月23日庭審陳稱:「因為已經給付利息,才會 只約定200萬元的本金,要不然就會開210萬元本票」等語, 顯見原告已然自承系爭本票10紙係作為給付清償借款之用, 而非擔保所謂延期清償。
㈢另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係以短期急需資金為由,核屬民間短 期融資之無擔保借貸,而由前揭被證5 「LINE」對話紀錄, 原告提出105 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給付利息10萬元,而經被 告收受其支票為憑,是從105 年11月11日至30日之間確有10 萬元利息無疑。則系爭借款債權自105年12月1日起應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以週年率5%計算利息(至於票據債權則自發



票日106年12月8日起算6%利息)。而原告於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0日各提出5萬元之給付,原告於 106年1月6日提出5萬元,應先充抵第一次之利息10萬元,則 該日之後該10萬元之利息猶剩5萬元,至於本金仍為200萬元 ;再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又提出5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仍應先充抵該第1次10萬元之利息之餘額5萬元,至此,兩 造第1次利息10萬元始充抵完畢,而本金仍為200萬元。承上 ,本件之本金200萬從105年12月1日起,得按週年率5%計算 利息(先不論本票債權則得依週年利率6%起算),則自105 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20日止(即原告給付最後一次5萬元之 日)合計為51日,以200萬本金計算之利息為1萬3,973元( 200萬元×法定利率5%×51日/365日=1萬3,973元);故而原 告於106年1月20日提出之5萬元,應先充抵該日為止之利息1 萬3,973,所剩餘3萬6,027元再充抵本金,故在106年1月20 日剩餘本金至少為196萬3,973元。然原告自106年1月21日至 鈞院諭示之本件言詞辯論庭期106年7月28日共計189日,未 再給付任何款項,是以該196萬3,973元本金以法定利率5% 產生之利息有5萬848元(196萬3,973元×法定利率5%×189 日/365日=5萬848元),是以,迄今原告所積欠被告債務之 本利和仍有201萬4,821元,確實大於本件200萬元之請求。 又被告之所以取得汎迪廣告公司本票,係因原告提出以供 本件200萬元借貸之擔保,被告取得汎迪廣告公司之本票並 非無據,聲請對汎迪廣告公司本票為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亦非濫用權利,而係為使債權獲得清償之必要手段,原 告所言顛倒事實不足為示。另汎迪廣告公司開立之200萬元 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613號強制 執行),被告雖依法聲請向發票人即汎迪廣告公司為本票裁 定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但汎迪廣告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供 被告強制執行故而核發債權憑證,故迄今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從未獲得有效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借款 債權在未清償之範圍內仍不消滅。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始暫停付款以釐清爭議云云,實屬無稽。蓋 違反所謂誠信之人為原告,不僅未依承諾遵期還款,105年 11月30日還款期限屆至後,一再以「房貸延期、投資款未入 帳、遭人搶奪」等顯然不實之謊言變換說詞,接著10萬元利 息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原告竟不通知被告,即逕自撤銷 該200萬元支票付款委託,故原告歷來說詞,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1949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 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於債權額200萬元及執行費1 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77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告執有汎迪廣告公司開立200萬元本票1紙。 ㈢原告名義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200萬元予汎迪廣告公司,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卷第54頁)。 ㈣原告於106年1月6日、1月13日、1月20日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 委託書、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5-1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延後分期清償債權尚未屆至清償期, 擔保債權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 聲請對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10萬元、清償日 105年11月30日乙節,業據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為證(見卷第52-54頁),且原 告於起訴狀上陳稱「原告曾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1月30日」,另於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原告有收到被告交付借款二百萬元 」,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十萬元利息確實之前 有答應。」等語(見卷第4頁、63頁反面、112頁)依前揭規 定,即生自認之效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 有何不符,復未經被告同意,自無從撤銷自認,是原告於10



6年7月2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再事爭執係汎迪廣 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故被告抗辯借 貸原告200萬元,原告已受領200萬元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詞,即堪採信。
㈢兩造間是否合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 兩造合意延後分期清償系爭借款,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雙方合意延後分期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延後分期清償系爭借款,提出系爭協議書 、LINE對話記錄為憑,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 「本公司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和張 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原於11月30日要歸還但有協調延 期日期,目前從106年1月1日起每個禮拜會付新台幣伍萬元 ,一個月款項至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按時間歸還,汎迪國 際已出具該公司支票乙張和本票乙張,並有載明借款金額給 予出借人,以茲擔保,為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借款方: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並同意以上支付的日期若有一個禮 拜未還款,同意一次將借款還清…民國105年12月23日」等 詞(見卷第10頁),依上記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更改為汎 迪公司而非原告,債務人已有變更,即與被告主張系爭借款 之借貸當事人為原告乙節不符。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依被告要求再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以擔保系爭協議書 所生之債權。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 ,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則均為105年12月10日,原告 於105年12月8日LIN E對話記錄中亦稱「但我開好本票10張 在走回來。」等語(見卷第56頁),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交付 被告時間係早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云云,自難採信。再查,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固有「先寫好發過來,看有沒需要修改 」、「張先生要妳寫的可以準備來嗎」、「改過的」、「就 是加上如果沒有準時嗎」、「是」、「那我加在下面」、「 嗯」、「如果有一期沒有準時我必須要一次還清」、「嗯」 、「我待會寫好久送過去」、「好」、「請問妳所承諾的 106/1/1開始每週還5萬元」、「就是每個禮拜準備五萬」等 語(見卷第11-14頁),依前開對話文意,係原告以系爭協



議書記載還款方式及未按時履行時同意一次清償借款等條件 徵求被告同意,惟被告收受系爭協議書後並未系爭協議書上 簽字同意,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被告即有權請 求原告一次清償借款,尚難僅憑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 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原告空 言主張合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有明文,然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易言之, 當事人縱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該利息之約定仍 非無效,債務人之利息債務仍存在,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 20%之利息任意給付,並非非債清償,不得謂債權人受領該 部分清償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 規定甚明。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著有明文 。
⒉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為105年11月30日,並約定自105年11月 1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為1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已給付現金10萬元清償,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 證。查原告105年11月11日LINE對話記錄為「我想借200。今 天到11/31.共20天。票開給你。給10萬的利息。可以付上民 生東路的房契。」、「我先準備好去給您。」、「我可以壓 本票讓您放心」等語(見卷第82-83頁),雙方並未談論原 告有交付10萬元現金供被告收受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原告交 付汎迪娛樂公司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1日面額10萬元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見卷第91-92頁),原告空言主張以現金支付10萬元利息云 云,並不足採。次查,原告於106年1月6日、1月13日、1月 20日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6年 1月6日、1月13日給付共計10萬元優先抵充利息。系爭借款 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自105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月20日止利息為13,973元(200萬元 ×51/365×5%=13,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月20



日給付5萬元,先抵充利息13,973元,餘款36,027元再抵充 本金,本金餘額為1,963,973元,故原告尚欠系爭借款數額 為1,963,973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供清償系 爭借款所簽發交付,則系爭本票金額於系爭借款本息範圍內 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1, 963,973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 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 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 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 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並未合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系爭借款數額為1,963,973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已如前述。原告於106 年3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於債權額200萬元 及執行費1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借款本息累計已逾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200萬 元,自無原告主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即核與強制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⒊末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執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延期清償債務之 合意,又被告曾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499號民事裁定聲 請對汎迪公司為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有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3613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卷第60-61頁),則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實現其債權,而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於超逾1,963,973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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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迪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