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程桃起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曲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某日,以總金額 人民幣300萬元,各出資人民幣50萬元投資「上海摩爺精舍 於樂有限公司」及「兩岸音樂工作室」為由,遊說原告注資 。嗣原告分別於96年2月10日、同年3月17日匯款人民幣20萬 元、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以簡訊回覆收訖匯款。然被告以 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合作投資金額與 當時商定之金額不同,原告要求被告變更協議書內容,被告 則以一切投資均已步上軌道為由搪塞。嗣被告忽然主動親書 內容空泛之信函予原告,斯時原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無暇處 理,直至97年初被告才再次與原告聯繫,表示要返台處理原 告之投資金額,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 告於原告匯款後渺無音訊,更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出境。 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按106 年2月15日起訴時匯率4.552計算,原告分別受有91萬400元 、22萬7,600元及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00 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00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為由詐騙,而分別於96年2月10日、 96年3月17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5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 手機簡訊、匯款申請書、協議書、被告書寫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假借投資名義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初匯款10萬元予被告, 以供被告返台所需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見本院 卷第22頁),其內容載明:「曲兄:是匯款十萬元台幣,匯 率是1元:4.48元,是的二萬多元,你計算一下多少,再告 知。」等語,堪信原告確實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1萬400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00元,及自9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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