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投資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85號
TPDV,106,訴,138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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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僑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霖
訴訟代理人 彭鳳琴
      盧櫂笙
受告知人  劉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新臺幣壹百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劉兆霖對被 告有新臺幣(下同)486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存在, 嗣減縮為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100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 )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兆霖即債 務人等人之財產在12,374,62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受理,關於原告請求就劉兆 霖對被告之投資款債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5年12月29日核發換價命令,詎 被告以公司虧損為由,主張已無債權存可供扣押,向本院聲 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惟劉兆霖對被告有486萬元之 投資款債權(下稱系爭投資款債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可憑,系爭投資款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 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投資款債 權其中100萬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劉 兆林對被告有100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登記資本額為2,200萬元,惟實收資本額550 萬元,以劉兆霖之股東名簿股款比例為22.1%計算,劉兆霖 實際投資額為1,215,500元。被告因大環境不景氣已連年虧 損,原告經裁定拍賣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兆霖之股權已無實質 意義,且劉兆霖僅為保證人,但定期存款及購入之上市股票



均遭原告扣押拍賣,若再拍賣劉兆霖之股權,被告公司將無 法經營,對原告日後償債無任何幫助。目前主債務人紘煒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鳳琴一直努力想辦法償還所欠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兆霖等人之財產在12 ,374,62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114762號受理,關於原告請求就劉兆霖對被告之投資款債 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 105年12月29日核發換價命令,被告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 知原告,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命令異議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5、56至62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 762號執行卷宗、被告公司案卷(影本外放)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兆霖對其負有債務12,3 74,62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扣押劉兆霖於 被告之投資款債權486萬元,被告對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通知原告對被告起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 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 安之地位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100萬 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民法第31條亦規定,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劉兆 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4,860股,每股金額1,0 00元,合計4,860,000元,並已經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上,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外放之被告 公司案卷影本),足見劉兆霖對被告確有486萬元之投資



款債權(股權),縱劉兆霖實際投資額為1,215,500元, 然被告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而加以否認。雖被告辯稱因大環境不景氣已連年虧 損拍賣劉兆霖之股權已無實質意義等語,然股份有無價值 ,僅是執行時,拍賣能否拍定,或債權人能否受償之問題 ,屬執行之問題,尚不能以股份無價值,即否定劉兆霖對 被告有系爭投資款債權,而令原告不得對之執行。是被告 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是原告一部請求確認劉兆霖對被告 有100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劉兆霖對被告有系爭投資款債權存在,被告 既具狀異議,則原告起訴一部請求確認劉兆林對被告有100 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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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