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 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起訴請求主 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達成「故宮南院展 櫃玻璃(嘉義)」之玻璃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低反 光膠合玻璃,玻璃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1萬1,083元,被 告已先給付訂金64萬5,861元,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追加採 購玻璃,追加部分價金為87萬4,580元,總計被告向原告採 購玻璃價金總額為418萬5,663元。嗣系爭契約之玻璃工程已 全部完工,被告卻僅給付原告訂金64萬5,861元及部分價金 142萬8,571元,尚欠211萬1,231元,含稅計算後,被告尚欠 原告221萬6,793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6,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明細、 統一發票、追加訂購確認單、請款總表、原告105年12月30 日育字第105120001號函、106年1月4日育字第106010001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4號卷第5頁至第15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21萬6,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即106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