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71號
TPDV,106,訴,1371,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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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雅爵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陳建裕
訴訟代理人 陳簡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建智、陳建榮、陳玉鳳陳玉春(下 稱陳建智等4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他調 字第243號與被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又依該調解 之約定,陳建智等4人在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豋記與陳建智等 4人分別共有,一切稅捐規費(含贈與稅及增值稅等項)則 均應由陳建智等4人負責繳納。嗣因陳建智等4人將渠等憑系 爭調解可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均作價讓與伊,伊乃於100年8月 11日代陳建智等4人履行所負繳清贈與稅之義務完畢;亦即 ,稅單上納稅義務人雖列載被告名義,惟實係由伊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繳納贈與稅(下稱系爭稅 款)156萬8,000元完訖,伊並保有系爭稅款之繳款書正本暨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正本為證。後伊發見陳建智等4人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土地返還請求事件, 尚非贈與稅課稅範圍,遂於103年10月31日以陳建智等4人名 義向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系爭稅款,卻遭國稅局以渠等與繳 款書上載納稅義務人不符為由駁回,伊始轉而取得被告授權 後,以被告名義申請退稅,並業經北市國稅局全額退稅至被 告帳戶。由上脈絡,可知伊始終為系爭稅款之實際繳款人, 被告至多僅係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方獲北市國稅局退還已 繳稅款,然被告既從未自行繳納該稅款,本無保有該款項之 權源或法律上原因;又陳建智等4人亦早將渠等對被告之債



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後轉換為系爭稅 款返還請求權)先後讓與伊,復於105年12月5日共同出具債 權讓與書,益證伊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應屬有據。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自行繳納系爭稅款,然伊從來不認識原告 ,亦從未授權原告代為向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該稅款,而是 收到北市國稅局所開立面額156萬8,000元之支票一紙退還該 稅款(該支票兌現後現轉存至伊配偶所設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戶頭中),經函請北市國稅局說明退稅原因後,方查悉此應 係原告逕於105年7月21日偽造伊之委託授權書所為。又伊業 已書寫37張文件至北市國稅局表明前情,更屢次要求北市國 稅局先取回系爭稅款,再由國稅局退稅與實際繳款人即陳建 智等4人,詎北市國稅局不斷以「退稅之對象以系爭稅款繳 款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即伊)為準」為由,否准伊之請求, 故北市國稅局迄今未將系爭稅款取回。再者,據伊所知原告 已移民國外,伊因恐贈與稅款有追訴時效,或事後另遭北市 國稅局核課、甚至裁罰命伊補繳高額稅款之問題,為保障自 身權益,當不能貿然輕易將系爭稅款交付原告。況系爭稅款 乃伊與陳建智等4人間之事,縱應退還,亦應退還與陳建智 等4人,要與原告無涉。從而,伊認本件係原告為取得系爭 稅款,自導自演偽造伊授權矇騙北市國稅局誤將該筆款項退 還與伊,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稅款本應繳回北市國 稅局,原告猶對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更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建智等4人與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99年5月18日在士林地院以99年度他調字第243號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且依該調解內容,陳建智等4人願各給付 被告20萬元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豋記與 陳建智等4人分別共有,而一切稅捐規費(含贈與稅及增值 稅等項)均應由陳建智等四人負責繳納等情,有系爭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9年度他調字第2 43號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已代陳建智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繳納系



爭土地之系爭稅款156萬8,000元,惟嗣後發見該土地之移轉 登記屬土地返還請求事件,本無庸課徵贈與稅,北市國稅局 乃經核定後退還已納稅款全額與被告,故被告取得退稅款屬 受有利益,其則因實際代為繳稅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退稅款156萬8,000元本息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 款156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 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 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 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 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 ,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 圍之問題(見民法第182條),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 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 ,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 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 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 耗費型之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建智等4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負有為納 稅義務人即被告繳納系爭土地贈與稅之義務,並由其於100 年8月11日代陳建智等4人為被告實際繳納系爭稅款156萬8,0 00元完訖乙節,業據提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佐以被告亦自承:系爭稅款不是我繳的…依系爭調解應由 陳建智等4人去繳納,他們有去繳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正反面),堪信系爭稅款確係由原告代陳建智等4人為被 告所實際繳納無訛。又被告與陳建智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因屬「土地返還請求事件」,尚非贈與稅 課稅範圍,原告乃於105年7月22日代被告向北市國稅局提出



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申請退還已納贈與稅款,經 北市國稅局核定後於105年9月12日開立面額156萬8,000元之 支票退稅與被告(即系爭稅款申報書上載納稅義務人),有 北市國稅局106年6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24678號函 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而姑不 論原告是否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申請退稅,系爭稅款既實由 原告全額繳納,北市國稅局嗣已將該稅款全額退還與未曾支 出分文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俱如前述,觀諸渠等間 之損益變動,足見被告取得退稅屬受有利益,原告則因代為 繳稅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應認有因果關係,此尚不因原告是 否係受讓陳建智等4人對被告之債權而有異。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主動申請北市國稅局退還系爭稅款,毋寧 係原告偽造其名義,僭稱受其委任而申請退稅,其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且其年事已高,保有此鉅款備感壓力,其主張應 由其將系爭稅款匯還北市國稅局,再由北市國稅局返還陳建 智等4人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為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所明文。次按 「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 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雖不能 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有利益,本人 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 判例、82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租稅返還請求權應以公法上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之,而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一案中,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陳建智等 4人者既為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被告即係系爭稅款之「 納稅義務人」,且於免辦理贈與稅申報或免課贈與稅之情形 下,被告亦應同為系爭稅款之「退稅款受款人」,此觀卷存 北市國稅局106年6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24678號函 亦明(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申言之,陳建智等4人既非 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北市國稅局並無從遽依被告之請求而將 系爭稅款退給陳建智等4人,否則即與法有違,故被告猶認 系爭稅款應由北市國稅局返還陳建智等4人云云,委難憑採 。
⑵又稽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益證僅有被告方得出名申請退稅,是無論實際繳納系 爭稅款者為陳建智等4人或原告,倘納稅義務人(即被告) 不出面申請退稅,實際繳納系爭稅款者將永難取回該已納稅 款。準此,本件縱認原告未獲原告授權即代為向北市國稅局 申請退稅,其所為仍核屬無因管理之範疇,且因原告所為管 理事務致本人(即被告)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則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身為不適法無因管 理之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利益。原告主張其就業經退稅之系爭稅款156萬8,000元對被 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稅款156萬8,000元,訴請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求 為命被告返還之退稅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被告依法原應自其於105年間從北市國稅局受 領該退稅款時起,將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而查,原告僅訴請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觀106年1 月9日起訴狀係於106年3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被告復於106年3月21日調解庭期時到場,有送 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12、15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20日受合法送達,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惠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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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