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98號
TPDV,106,訴,1298,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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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張馨文律師
被   告 林英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35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0 萬零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 字第435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 萬8,505 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民事準備狀);復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683 萬8,505 元(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民事更正狀)。原告上開變更核屬 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罹患疾病健康不佳致求職不順,且與家人相處不睦 等因素,企圖以自戕等激烈方式吸引社會大眾注意,遂於 105 年7 月7 日上午攜帶自製具有殺傷力、破壞力之爆裂物 (下稱系爭爆裂物)搭乘客運輾轉北上,並於當日晚間9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乘坐原告掌理營運



開往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第1258車次之區間車第6 節編 號EP509 車廂(下稱系爭車廂)。被告明知攜帶火藥或其他 爆裂物等物品搭乘火車,於乘客眾多車廂中引爆,將使列車 車廂、設備因此炸燬,及會造成他人傷亡,竟仍不顧嚴重後 果,於系爭火車將駛入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之際,在其 所在之系爭車廂座位上當場引爆系爭爆裂物,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車廂嚴重毀損、如附表所示乘客及訴外人簡瑋辰許華 娟等26人受到燒燙傷不等程度之傷害。嗣原告因而先行代墊 支付醫療、增加生活費用等之支出,並衍生額外費用負擔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因此遞增加班調度及處理乘客轉乘或 退票之營運損失、控管損害,另外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長期 形塑之安全便捷、無虞之通勤形象等商譽損害,均已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事發當時未能 知悉被告為加害人之身分,而一併支付相關費用,而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利得二者間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 使被告受有免於給付債務之利益,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之 情形,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而如附表編號14 、24乘客於診療完成後,已將其對被告得請求之權利讓與原 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應得向被告一併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第2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廂毀損之金額176 萬4,681 元:
被告前開引爆系爭爆裂物,導致系爭車廂炸燬、高熱膨脹而 震碎、座椅亦遭焚燬、車廂內壁因高溫而煙燻毀損,該車廂 修理所需更新之項目多達20項,材料費用計147 萬餘元,再 加計所需工數為33工,及其他雜費,就該車廂之維修總支出 為176 萬4,681 元。
2.退票換票業務損失之金額5,915 元:
原預定搭乘之部分乘客因本件事故因此退票或改搭其他班次 之列車,當日受影響之旅客計有200 人,原告為辦理退票換 票業務所致之損害,估計有5,915 元。
3.未營運之損失金額39萬5,692 元:
系爭車廂嚴重毀損須報請維修,在此期間內與系爭車廂同編 組之區間列車無法營運使用,自進庫維修至回復營運共計22 日未營運,估計有39萬5,692 元之未營運損失。 4.代墊受傷乘客之醫療等費用之金額467 萬2,217 元: 原告為疏散現場、搶救傷患,避免損害擴大,而先行送往各 醫院救治之乘客計有26名,分別受有輕重不一之燒燙傷等傷



害,部分甚至伴隨聽能受損之傷害,原告因此先行代墊醫療 等相關費用合計467 萬2,217 元。
以上費用共計683 萬8,505 元(計算式:176 萬4,681 元+ 5,915 元+39萬5,692 元+467 萬2,217 元=683 萬8,505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3 萬8,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重 訴字第16號判決、交通部臺鐵管理局系爭車廂修理費用明細 表、105 年7 月7 日松山站第1258次列車爆炸致妨礙行車案 營運損失估算表、臺鐵管理局營運處105 年10月6 日便簽、 預付傷患醫藥費等統計表及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4至24 及訴外人簡瑋辰許華娟之領款收據、切結書、請領發票、 補助款領取暨權利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 頁、第58至87頁、第106 至294 頁),而被告於106 年6 月 12日及同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皆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意見,感謝原告災後處置 ,希望能跟原告及被害人道歉和解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100 頁背面),揆之 上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共計683 萬8,505 元之損害,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因此支付上揭費用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第2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3 萬 8,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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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性│診治 │告│傷勢摘要 │
│號│ │別│醫院 │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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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威廷│男│國防醫學│是│左手、左右腳2-3度燒傷
│ │ │ │院三軍總│ │ │
│ │ │ │醫院內湖│ │ │
│ │ │ │院區(下│ │ │
│ │ │ │稱三總內│ │ │
│ │ │ │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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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孟鴻│男│三總內湖│是│頭頸及雙上肢2度燒燙傷,約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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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哲│男│三總內湖│是│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手及臉部均燒傷
│ │(87年│ │ │ │ │
│ │10月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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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溫潔予│女│三總內湖│否│左耳內部紅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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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惠禎│女│臺北市立│是│右手肘右腳踝1.5%2度燒燙傷 │
│ │ │ │聯合醫院│ │ │
│ │ │ │忠孝院區│ │ │
│ │ │ │(下稱市│ │ │
│ │ │ │立忠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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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恩│男│市立忠孝│是│臉部、雙上、下肢2-3度燒燙傷約33%、吸入性灼傷、左下肢開│
│ │(91年│ │ │ │放性骨折併肌肉神經性血管斷裂。經治療後,仍有疤痕肥厚、│
│ │3月生 │ │ │ │關節攣縮及不穩定傷口形成,即使再經手術,仍無法使其完全│
│ │) │ │ │ │恢復。已達重傷害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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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冠宏│男│市立忠孝│是│臉部及雙上、下肢火焰傷2度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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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孟育│女│市立忠孝│是│臉部、雙上肢、雙膝、雙足背多處火焰傷2度10%、右耳膜破裂│
│ │ │ │(住院中│ │、耳鳴、右耳高頻聽損。已達重傷害程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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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裕榮│男│市立忠孝│是│左股四頭肌腱斷裂、臉部、雙上肢、雙膝多處火焰傷2度10% │
│ │ │ │(住院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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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佳慧│女│市立忠孝│是│左手肘2度傷燙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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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湛瑜│女│財團法人│否│左膝開放性傷口1CM、頸部四肢多處擦傷 │
│ │ │ │長庚紀念│ │ │
│ │ │ │醫院台北│ │ │
│ │ │ │院區(下│ │ │
│ │ │ │稱臺北長│ │ │
│ │ │ │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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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偉禮│男│臺北長庚│否│右前臂燒傷,1.5×1.5CM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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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黎翠娥│女│臺北長庚│是│臉、頸部、右上肢雙膝部2度燒燙傷約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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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青梅│女│國泰綜合│是│臉部四肢燙傷、雙耳膜破裂。已達重傷害程度。 │
│ │ │ │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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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趙子毅│男│國泰綜合│否│左手臂燒傷
│ │ │ │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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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政彬│男│台北醫學│是│兩腳膝蓋、右手手掌、左手手肘燙傷 │
│ │ │ │大學附設│ │ │
│ │ │ │醫院(下│ │ │
│ │ │ │稱北醫)│ │ │
│ │ │ │(住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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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廖麗君│女│北醫(住│是│左腳膝蓋以下、右腳大腿以下、右手手肘、左手食指、中指無│
│ │ │ │院) │ │名指均燒燙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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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張○綺│女│北醫 │是│左手臂2度1%燙傷、雙膝1度2%燙傷 │
│ │(89年│ │ │ │ │
│ │7月生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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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張○奕│男│北醫 │是│輕傷 │
│ │(99年│ │ │ │ │
│ │11月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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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李正佩│女│國防醫學│是│顏面部雙側上肢、左下肢3度燒傷8%、雙耳氣壓創傷聽力受損 │
│ │ │ │院三軍總│ │ │
│ │ │ │醫院松山│ │ │
│ │ │ │分院(下│ │ │
│ │ │ │稱國軍松│ │ │
│ │ │ │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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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鄭鴻美│女│國軍松山│是│顏面部雙側上肢、前胸部2度燒傷7%、雙耳氣壓創傷聽力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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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張○安│女│國軍松山│是│左小腿、雙手燒燙傷1度約2%、雙耳耳鳴 │
│ │(91年│ │ │ │ │
│ │2月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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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翔│男│國軍松山│是│雙側小腿、左手臂與手背1度灼傷小於6%,左膝部左臉部2度傷│
│ │(91年│ │ │ │燙傷小1%、雙耳耳鳴 │
│ │2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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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劉○廷│男│國軍松山│是│左耳、後頸部、左上肢2度燒灼傷6%,雙耳氣壓創傷聽力受損 │
│ │(89年│ │ │ │ │
│ │6月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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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