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35號
TPDV,106,訴,1235,2017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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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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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