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馬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
年7月29日以馬警分三字第0942230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6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二)地點: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3-1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甲○○自白。
(二)證人鄭文海、周雅甄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清林